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潮阳检二部刑诉〔2020〕Z201号
被告人马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5821982********,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镇**街**户。因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2020年4月11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5月16日被逮捕。
被告人范某甲,女,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5821983********,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镇**街**户。因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2020年4月11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范某甲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中旬,被告人马某甲在涉案人外号“黄国”(另案处理)的串招下,在其位于潮阳区**镇**桥旁的自建楼一楼家中开办一个制造加工假冒化妆品品牌标识的工场,为“黄国”制造加工假冒注册商标的口红管,每个加工费5分钱,原材料配件由“黄国”负责提供。被告人马某甲负责购买生产机械,操作烫金机、丝印机进行假冒MAC商标的印刷,并组织工人将假冒MAC、YSL、ARMANI商标的配件手工组装成半成品口红管。马某甲的妻子被告人范某甲自2020年3月底开始则在该工场负责招工、管理工人,并陆续招雇工人孔某某、范某乙、郑某某等12人在工场内进行口红管手工组装,工人每小时工资8元至11元。
2020年4月10日13时许,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根据侦查线索对马某甲的工场进行查处,现场抓获被告人马某甲、范某甲及12名工人孔某某、范某乙、郑某某、高某某、马某乙、马某丙、江某某、廖某某、许某某、刘某某、马某丁、马某戊。经清点,现场查获YSL半成品口红管31600个、MAC半成品口红管22200个、ARMANI半成品口红管7280个(以上合计61080个),溶胶机(自制,无型号)2台、烫金机(机型:JXR50PT)1台、力拓牌空油压设备1台、丝印机(半自动、无型号)1台。经鉴定,查扣的涉案口红管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未授权证明等书证物证材料;
2.证人孔某某、范某乙、郑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马某甲、范某甲的供述;
4.鉴定意见;
5.现场笔录及刑事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甲、范某甲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范某甲为非法牟利,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马某甲、范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且被告人范某甲属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范某甲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翁春弟
2020年8月5日
附:1.被告人马某甲现羁押于潮阳区看守所;
2.范某甲现取保候审,现住于潮阳区**镇**街**户,联系电话13643******;
3.案卷材料五册;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量刑建议书》十二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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