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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甲、金某某等污染环境案)_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邗检诉刑诉〔2018〕892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81973********,汉族,小学文化,住江苏省扬州市开发区**路**号**花园**幢**室。被告人陈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9日被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5月29日被江苏省扬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环境污染罪,于2018年10月12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樊澎,江苏福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倪某某,男,196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811967********,汉族,初中文化,住江苏省扬州市开发区**镇**村**组**号。2018年10月12日因涉嫌污染环境罪被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甲,男,198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3412231982********,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镇**村**组(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镇**村**号)。2018年12月5日因涉嫌污染环境罪被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金某某,男,196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271967********,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开发区**镇**小区**幢**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扬州市开发区**镇**村**组)。2018年12月5日因涉嫌污染环境罪被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乔某某,男,1975年1月6日生,身份证号码4123251975********,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睢县**乡**村**号)。2018年12月5日因涉嫌污染环境罪被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倪某某、马某甲、金某某、乔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8年10月24日、同年1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0月24日、同年12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陈某某、倪某某、马某甲、金某某、乔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陈某某、倪某某、马某甲、金某某、乔某某,听取了被告人陈某某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18年10月24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0月,被告人陈某某、倪某某商议共同出资建立铁砂筛选作坊。当月,被告人陈某某、倪某某与扬州市开发区朴席镇塔影村刘某某谈妥以每年8000元租金租赁朴席镇塔影村一块空地经营废品收购站,在未领取相关营业执照的情况下,被告人陈某某、倪某某在租赁的场地上经营铁砂筛选作坊,使用球磨机提炼生铁。由被告人陈某某联系被告人马某甲、金某某、乔某某,告知三被告人其为建立铁砂筛选作坊,有偿收购废炉渣。被告人马某甲、金某某、乔某某明知废炉渣含有铜、镍、铬、铅、锌等重金属元素、且明知被告人陈某某、倪某某建立的铁砂筛选作坊内坑塘无任何防渗漏措施、铁砂筛选作坊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含有铜、镍、铬、铅、锌等重金属元素的废水会通过坑塘渗透到地下,仍向被告人陈某某、倪某某经营的铁砂筛选作坊出售废炉渣1580吨左右。其中被告人马某甲从扬州五亭桥**有限公司收购1500吨左右的废炉渣出售给被告人陈某某与倪某某经营的铁砂筛选作坊;被告人金某某从扬州**有限责任公司收购40吨左右的废炉渣出售给被告人陈某某与倪某某经营的铁砂筛选作坊;被告人乔某某分别从南京**有限公司收购20吨左右的废炉渣、从南京市六合区**厂收购10吨左右的废炉渣、从安徽**有限公司收购10吨左右的废炉渣,共计收购40吨左右的废炉渣出售给被告人陈某某与倪某某经营的铁砂筛选作坊。被告人陈某某、倪某某明知提炼生铁的过程中使用过的废水含有镉、铜、铅、镍、锌、铬等重金属有害物质,在租赁的场地上挖掘了一处坑塘,并利用场地空地自然形成的另外一处坑塘,将该两处坑塘用于储存提炼生铁的过程中产生的废水,且未对两处坑塘采取任何防渗漏措施,通过渗坑排放有毒物质,造成环境污染。其中,被告人陈某某、倪某某、马某甲环境污染造成公私财产损失数额达100万元以上,情节特别严重。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倪某某、马某甲、金某某、乔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固废处理承包协议、扬州五亭桥**有限公司环评资料、炉渣让售清单、铸造炉渣处理协议、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等书证;

2.证人于某某、黄某某、丁某某、苏某某、朱某某、阮某某、刘某某、马某某、葛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某、倪某某、马某甲、金某某、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南京大学环境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的[2018]环评鉴字第2号鉴定意见书; 

5. 辨认笔录;

6. 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制作的讯问录音录像光盘三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倪某某、马某甲、金某某、乔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通过渗坑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构成污染环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环境污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倪某某、马某甲共同故意实施污染环境犯罪,被告人陈某某、倪某某、金某某共同故意实施污染环境犯罪,被告人陈某某、倪某某、乔某某共同故意实施污染环境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某、倪某某与马某甲,被告人陈某某、倪某某与金某某,被告人陈某某、倪某某与乔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5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漏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

被告人陈某某、倪某某、马某甲、金某某、乔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均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敏利

2018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倪某某、马某甲、金某某、乔某某均被取保

候审于其住所地;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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