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一部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马某甲,曾用名马某乙,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11979********,回族,初中文化,农民,宁夏泾源县人,捕前住泾源县**乡**村****号。2016年7月27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7年5月25日因故意伤害罪(自诉)被泾源县人民法院调解处理;2017年12月5日因故意伤害罪(自诉)被泾源县人民法院调解处理;2018年5月10日被泾源县纪委开除党籍;2019年3月21日因殴打他人被泾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200元。2019年9月23日因涉嫌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罪被泾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30日经泾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泾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泾源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德隆,宁夏燕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丙,绰号“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11970********,回族,文盲,农民,宁夏泾源县人,住泾源县**乡**村**街**号。2019年9月26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泾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30日泾源县人民检察院未批准逮捕,同日由泾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5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郭健强,宁夏六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泾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丙涉嫌敲诈勒索罪;马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并构成“村霸”于2019年11月1日移送泾源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后经固原市人民检察院指定,于2019年12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辩护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20年1月13日、2020年3月26日退回补充侦查,泾源县公安局补充侦查终结,于2020年4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其间,于2020年3月12日、5月22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自2020年3月13日至2020年3月27日、2020年5月25日至2020年6月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4年5月至2013年12月被告人马某甲被泾源县**乡人民政府聘为封山禁牧管理员,2009年3月至2014年10月被泾源县公安局招聘为辅警在**派出所配合民警开展工作,因配合政府中心工作(封山禁牧)兼任**乡政府封山禁牧队员。2015年1月至2019年3月被聘任为**乡城管队队员,并担任队长。
一、马某甲、马某丙涉嫌敲诈勒索罪的犯罪事实
2016年6月20日9时许,被害人某某花在泾源县**乡**村**组(**自然村)租住的院子门口洗车过程中,泥水将村道路南侧某某成家住房后墙新粉刷的墙面溅脏,时任**乡政府城管队长马某甲知情后指派城管队员马某丙、某某勤、某某平和某某明前去处理,四人到达现场后在制止某某花过程与某某花发生争吵,某某平与某某花发生撕扯。某某花电话告知其哥哥某某虎后,某某虎随即赶到现场,协商处理无果后,马某甲、马某丙当场对某某虎、某某花兄妹进行辱骂、威胁和恐吓,要求缴纳一万元罚款。经过协商某某虎同意赔偿3500元作为墙面粉刷及打扫卫生费用,但马某甲、马某丙、某某勤(另案处理)以环境卫生治理为由借机又向某某虎索要罚款3000元,某某虎迫于压力将3000元交给马某丙,马某丙将3000元清点后,放在马某甲所驾驶车辆的工作台上,某某勤向某某虎开具了一张普通收款收据。后马某甲将该3000元据为己有。
二、马某甲涉嫌滥用职权罪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马某甲自2007年至2019年在担任泾源县**乡政府护林员、城管队长期间,伙同马某丙等人利用护林队员、城管队员的身份,在开展封山禁牧、环境整治的过程中,殴打他人、违规罚款而且未将罚款上缴,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7年至2018年期间,马某甲在担任**乡政府护林员、城管队长期间,在开展封山禁牧工作中,与同事马某丙、某某勤、某某平、某某明等人以村民在牧区偷牧为由,未按规定程序向 **乡**村、**村27名偷牧村民收取罚款80余次,共罚款36960余元,所罚款项均未上缴乡政府财务部门。
2.2016年10月20日10时许,时任**乡城管队队长的马某甲在带领城管队员某某勤、某某平、马某丙、某某明开展封山禁牧工作时,与在固原市原州区**镇**村**组(与**乡交界处)偷牧的何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马某甲伙同某某明、某某勤、某某平将何某某及前来劝架的冯某某殴打致伤。经司法鉴定,何某某所受伤情为轻微伤二处,冯某某因自己受伤较轻未作伤情鉴定。2019年9月12日、2019年9月16日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以马某甲、某某勤、某某平殴打他人分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2019年9月16日,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以某某明殴打他人处以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500元。
3.2019年2月9日,马某甲、母某某等人到**村开展环境卫生整治工作时,马某甲让村民某某福将堆放在其家门口的牛粪清掉,村民殷某某让某某福不要清理,意欲让城管队用铲车清理,马某甲、母某某因此与殷某某发生争吵、厮打,致马某甲、殷某某受伤。经鉴定,马某甲所受伤情为轻伤二级,殷某某所受伤情为轻伤二级一处,轻微伤三处。后马某甲、殷某某二人分别以刑事附带民事自诉至泾源县人民法院。泾源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23日依法对上述两起案件调解处理。
4.2019年1月8日16时30分左右,贺某某驾驶宁D*****号小型轿车在泾源县**街道发生单方事故,将路边的一个路灯杆撞弯,马某甲带领**乡城管队员冶某某、海某某等人到达现场后,以贺某某撞弯路灯杆为由要求赔偿7000元维修费,后贺某某将7000元微信转账给冶某某后,冶某某交由海某某保管,该笔罚款未上交而是用于城管队日常开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行政案件文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海某某等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某某虎、某某花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马某丙、马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固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固医司鉴字[2016]**号等;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伙同被告人马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恐吓的方法,敲诈勒索他人财物300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在担任泾源县**乡政府护林队员和城管队员期间,暴力执法、超越权限向多人收取罚款且不上缴,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被告人马某甲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中,二人系共同犯罪,适用刑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在共同犯罪中,马某甲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马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丙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马某甲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隆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应
检察官助理:余忠全
2020年6月8日
附:1.被告人马某甲现羁押于泾源县看守所;被告人马某丙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卷宗材料二十六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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