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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甲、马某丙贩卖毒品案)_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七检公诉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马某甲曾用名:马某乙,男,199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9241993********,回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广河县********2019年11月1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年12月10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2019年7月18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缓刑5个月。

被告人马某丙,男,195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9241952********,回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广河县**镇**村**家**号。2019年11月1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依法监视居住。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丙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二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9年11月6日14时许,被告人马某丙经电话联系段某某,商定贩卖毒品事宜,段某某在马某丙的指示下将毒资400元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转给被告人马某甲(系马某丙的儿子)后,马某丙在兰州市七里河区金港城医院对面的马路边上向段某某贩卖毒品1包,后公安人员从段某某身上查获马某丙向其贩卖的毒品海洛因1包,净重0.35克。

2、2019年11月6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马某甲经电话联系,通过微信转账,收取蔚某某购买毒品的毒资400元后,指使马某丙在兰州市七里河区金港城医院后面的金河新园小区内向蔚某某贩卖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被告人马某丙身上查获其欲贩卖的毒品海洛因1包,净重0.13克及贩卖毒品使用的oppo牌R9型手机1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2、辨认笔录及照片;3、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4、户籍证明;5、扣押物品清单;6、证人证言;7、被告人供述与辩解;8、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9、前科材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丙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系毒品再犯。被告人马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白旭恒

2020年2月3日 

附:1.被告人马某甲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

马某丙现监视居住。

2.案卷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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