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九检一部刑诉〔2020〕134号
被告人马某甲,女,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81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委**组,现住址九台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1日被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乙,女,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81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社区委**组,现住址九台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1日被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9005197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委,现住址九台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被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日被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10月9日被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某某、马某甲、马某乙于2019年03月23日14时许,在长春市九台区**小区**超市内,因整容琐事与被害人崔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杨某某当场指使马某甲、马某乙殴打被害人崔某某,随后马某甲、马某乙与崔某某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造成被害人崔某某眼部、颈部受伤。经长春市九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崔某某左眼损伤构成轻伤二级;颈部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到案后自愿如实的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屈某某、刘某某、张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崔某某陈述;
5.被告人杨某某、马某甲、马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长春市九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马某甲、马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自愿如实的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予以从轻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易思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起诉卷宗一册,刑事侦查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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