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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甲、马某乙、罗某某非法经营案)_廉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廉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廉检公诉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马某甲,男,1990年****日出生,广西北海市人,身份证号码450502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北海市******号。因本案于2019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

被告人马某乙,男,1979年**月**日出生,广东省廉江市人,身份证号码440822197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廉江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同年7月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罗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广东省廉江市人,身份证号码440881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廉江市**街道**路**号**幢**房。因本案于2019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同年7月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廉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罗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份,被告人马某甲与罗某乙(在逃)经合谋后,在没有汽油销售许可的情况下,合股购买货柜箱、加油机、油罐及2辆微型面包车改装成的移动加油车、1辆三轮摩托车等作案工具,从外地购进大量汽油在廉江市市区范围内销售,另外将储存有大批量汽油的货柜箱及油罐存放在廉江市**镇**村一果园内。2019年1月份,罗某丙(在逃)经与被告人马某甲与罗某乙合谋后,加入该团伙。

在此期间,被告人马某甲除了作为股东管理经营外,也销售汽油,使用专用售油的手机和微信接单收款,再提现到其尾号为0327的南粤银行账户。被告人马某乙驾驶三轮摩托车移动售油,使用被告人马某甲提供的、专用售油的手机和微信接单或现金收款,提现到被告人马某甲尾号为0327的南粤银行账户,2018年6月至2019年4月18日间,提现301笔共款人民币1731441元。被告人罗某甲驾驶由微型面包车改装的移动加油车移动售油,使用自己的微信号或现金收款,2018年6月至2019年4月18日间,通过微信转账到被告人马某甲的微信账户355笔共款人民币857759元,提现到被告人马某甲的农行银行尾号为0570的账户25笔共款人民币107412元。上述金额合计人民币2696612元。

2019年4月18日,廉江市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罗某甲抓获,并扣押作案所用的手机、三轮摩托车、微型面包车、油罐、加油机、货柜箱、汽油桶及未售出的汽油等物品。经鉴定,送检检材的辛烷值小于95,不符合GB17930-2016《车用汽油》(95号VIA)标准要求。经统计,扣押的汽油值款人民币55152.6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物证;电子数据;鉴定意见;户籍资料及到案经过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罗某甲无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危险化学品汽油,违反国家规定,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组织、指挥犯罪活动,被告人马某乙、罗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廉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泽文

202013

附:

1、被告人马某甲现羁押于廉江市看守所;被告马某乙、罗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移送公安侦查卷柒册;检察卷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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