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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甲、马某乙、苏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_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涟检诉刑诉〔2019〕134号

被告人马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61974********,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涟水县**镇**路**号。被告人马某甲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8年11月22日被涟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3月25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乙,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61972********,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涟水县**镇**路**号。被告人马某乙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8年11月29日被涟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3月25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苏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61965********,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涟水县**镇**路**号。被告人苏某某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8年11月29日被涟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3月25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涟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苏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3月25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苏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苏某某,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于2019年4月23日报经本院检察长批准,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3日10时许,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苏某某在涟水县涟城镇仁和福邸小区施工工地以砖头砸的方式将王某某驾驶的挖掘机损坏,价值人民币981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书证;

2.证人谷某某、孙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陈述;

4.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涟水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苏某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苏某某共同实施故意毁坏财物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苏某某犯罪以后均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涟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夏祥林

2019年5月5日

附:

1.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苏某某现均取保候审于住所; 

2.全部案卷材料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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