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宁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第一部刑诉〔2020〕65号
被告人马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2241970********,彝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宁蒗县,现住宁蒗县**乡**村委**村**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5月6日被宁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宁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
被告人马某乙,女,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2241967********,彝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宁蒗县,现住宁蒗县**乡**村委**村**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5月6日被宁蒗县公告局监视居住。无前科。
被告人马某丙,女,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2241970********,彝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宁蒗县,现住宁蒗县**乡**村委**村**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5月6日被宁蒗县公安局监视居住。无前科。
被告人马某丁,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2241972********,彝族,小学文化,中共党员,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宁蒗县,现住宁蒗县**乡**村委**村**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5月6日被宁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宁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宁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等人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5日19:00时许,被害人杨某甲与杨某乙相约乘车从宁蒗县某甲乡前往某某乙乡某某某村委会某某某村以火某某家购买野鸡,当晚21:00时到达以火某某家,因天色已晚并无车乘坐便留宿在以火某某家客厅内。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因怀疑其儿媳以火某某与二被害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于次日凌晨1:00时许,被告人马某乙以为孙子找牙疼药为由闯入以火某某家的客厅内,并让被告人马某甲将房门锁上。后被告人马某甲便叫来其弟弟马某丁和弟媳马某丙,随后又叫布点某某(另案处理)、马某戊(另案处理)、沙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来到现场。凌晨1:30时许,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用事先备好的铁线拴住二被害人的双手后,用绳子分别将二被害人捆绑在以火某某家院坝内的两根柱子上。期间,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对二被害人实施殴打。凌晨6:00时许,被害人杨某甲、杨某乙被宁蒗县公安局民警解救后带至宁蒗县公安局某某某派出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和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使用暴力、捆绑等恶劣手段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马某丁、马某丙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四被告人具有坦白、已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四被告人从轻、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金兰
2020年9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丁现被取保候审,马某甲联系电话:1598795****、马某丁联系电话:1357836****;被告人马某乙、马某丙现被监视居住,马某乙联系电话:1598795****、马某丙联系电话:133888****。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有关涉案物品随案移送(详见移送清单)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