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西高检公诉刑诉〔2015〕17号
被告人马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126198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居民,家住陕西省高陵县**镇**村**组**号。2014年10月1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高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马某乙,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126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居民,现住陕西省高陵县**镇**村**组**号。2014年11月1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高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马某丙,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126196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现住陕西省高陵县**镇**村**组**号。2014年10月1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高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涉嫌寻衅滋事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10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马某甲到高陵县泾渭镇**幼儿园送孩子上学时,因向该幼儿园索要水桶问题,与幼儿园工作人员张**发生纠纷引起厮打,被他人劝离现场。随后,马某甲纠集马某乙、马某丙等人到**幼儿园内,马某乙用木棍对教师**后腰部殴打。后又与马某甲、马某丙等人在**幼儿园内追逐殴打其他工作人员。后经陕西省新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诊断报告等;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6、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因偶发矛盾纠纷,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
代检察员:马海洋
2015年2月4日
附:1、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现羁押于高陵县看守所,被告人马某丙取保候审在家;2、案卷两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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