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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甲、马某乙假冒注册商标案)_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公刑诉〔2019〕950号

被告人马某甲,女,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5241967********,汉族,文盲,政治面貌群众,广州**化妆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镇**乡道**号**。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2017年5月5日经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2月22日被广州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马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5821994********,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政治面貌群众,广州**化妆品有限公司股东,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镇**乡道**号**。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2017年5月5日经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2月22日被广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4月15日向广州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公司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于同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公司委托的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广州**化妆品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马某甲是法定代表人,负责公司全面工作;被告人马某乙是股东,负责品牌化妆品的接单、部署生产等工作;蔡某某(已判决)协助马某甲管理公司,并按马某乙的下单安排化妆品的生产;付某某(已判决)是公司工程师,负责根据公司提供的化妆品样本进行仿制并配制原料;何某某、马某丙(均已判决)是仓管员,负责管理仓库、装卸化妆品包材、原料、发运成品等;邓某某(已判决)是公司生产主管,负责车间管理及按单安排生产;谢某甲(已判决)是公司灌装组组长,陈某甲(已判决)是包装组组长,分别负责所在岗位的生产管理工作。陈某乙、谢某乙、罗某某、陈某丙、谢某丙、韦某某、吴某某(均已判决)为生产部门的工人。

广州**化妆品有限公司在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的安排下,从2016年年底开始接单生产假冒“THE FACE SHOP”(菲诗小铺)、“LΛNEIGE”(兰芝)、“BIODERMA”(贝德玛)等品牌的化妆品,其中,2017年3月10日至26日,共生产假冒“THE FACE SHOP”品牌火山泥洗面奶5001支、“LΛNEIGE”(兰芝)睡眠唇膜10143瓶、“BIODERMA”(贝德玛)卸妆水5403瓶(共价值人民币2799819元)。

2017年3月28日上午10时许,广州市公安局侦查人员依法对该司进行搜查,现场查获假冒“THE FACE SHOP”(菲诗小铺)草本芦荟洗面奶成品2468支、“LΛNEIGE”(兰芝)睡眠唇膜18瓶,“BIODERMA”(贝德玛)卸妆水21支(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88482元)及包装材料、加工工具等一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辨认笔录;8.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广州**化妆品有限公司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二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二人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少威

2019年6月13日

附:

1.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8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二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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