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民检一部刑诉〔2020〕69号
马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122198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东市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住本县**小区**号楼,无业。2001年8月21日因犯抢劫罪被民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9年1月30日刑满释放;2015年11月26日因吸食毒品被兰州市公安局红古分局行政罚款一百元,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9年9月1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民和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民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马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1221986********,回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东市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住本县**镇**村**社,无业。2017年5月10日因吸食毒品被兰州市公安局安宁分局行政罚款50元;2018年7月26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民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8年9月14日刑满释放;2019年4月8日因吸食毒品被民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4月23日因吸食毒品被民和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9年10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民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民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马某乙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以证据不足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12日以证据不足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5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容留吸毒事实
1、2017年9月某日,被告人马某甲在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小区出租屋内容留冶某某、马某丙吸食毒品一次。
2、2017年12月某日,被告人马某甲在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小区出租屋内容留冶某某、沙某某吸食毒品一次。
3、2018年1月某日,被告人马某甲在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小区**号楼出租屋内容留冶某甲、沙某某吸食毒品一次。
二、贩卖毒品事实
1、2018年1月某日,沙某某和被告人马某甲商量好购买毒品的事宜并给其微信转账300元,后被告人马某甲指使被告人马某乙将一包毒品送到民和县**中学十字交给沙某某。
2、2018年1月某日,沙某某和被告人马某甲商量好购买毒品的事宜后,被告人马某甲指使被告人马某乙将一包毒品送到民和县**区**宾馆交给沙某某,沙某某给马某乙支付现金300元。
3、2018年1月某日,马某丁通过被告人马某乙购买毒品,马某乙联系被告人马某甲拿到一包毒品后到民和县**饭店附近将毒品交给马某丁,马某丁支付300元现金给马某乙。
4、2018年3月13日,张某某通过被告人马某乙联系被告人马某甲以扫描二维码的形式向马某甲转账300元购买毒品,马某甲收到转账后将收取毒品的地址通过微信视频发给马某乙,马某乙驾车带张某某到海石湾**大酒店附近取上毒品后到马某乙的房子里两人吸食。
5、2017年6月某日,刘某某给被告人马某甲微信转账300元购买毒品,马某甲收到转账后将收取毒品的地址通过微信视频发给刘某某,刘某某根据视频在**小区门口**银行附近一个垃圾桶旁取到毒品。
6、2018年1月3日,薛某某和被告人马某甲商量好购买毒品的事宜并给其微信转账300元,后被告人马某甲指使被告人马某乙将一包毒品送到民和县**镇政府附近交给薛某某。
7、2018年3月3日,薛某某和被告人马某甲商量好购买毒品的事宜并给其微信转账300元,被告人马某甲指使被告人马某乙将一包毒品送到民和县**镇政府附近交给薛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马某丙、沙某某、马某丁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5.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指控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为吸毒人员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马某甲、马某乙两人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马某甲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冶秀兰
检察官助理:张相鹏
2020年5月20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处所: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现羁押于民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6张,卷外材料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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