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县检公诉刑诉〔2020〕65号
被告人马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211984********,汉族,高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湘潭县**镇**村**组,现住湘潭县**镇街上。2017年7月29日因吸食毒品被湘潭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六日;2018年7月5日因吸食毒品被湘潭县公安局政拘留十日。2019年11月7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马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21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湘潭县**镇**村**组**号。2019年11月19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湘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退回湘潭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一)2019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马某甲在其位于湘潭县**镇**村**组的家中,多次容留马某乙、胡某甲、胡某乙吸食毒品,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马某甲与吸毒人员胡某乙在**镇街上“**园”饭店吃饭,吸毒人员胡某甲携带购买好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找马某甲拿了马某甲位于湘潭县**镇**村**组家里的钥匙,随后胡某甲在其家中**楼客厅吸食了毒品。被告人马某甲和胡某乙饭后也赶至马某甲位于湘潭县**镇**村**组家中,随后胡某乙与胡某甲共同在马某甲家中二楼客厅内继续吸食毒品。
2、2019年10月14日晚上,被告人马某甲与吸毒人员胡某乙在**镇街上“**”酒吧喝完酒后,两人开车至**镇在一外号为“霞矿长”的贩毒人员处购买了300元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甲基苯丙胺,随后两人驾车返回马某甲位于湘潭县**镇**村**组家中,两人在**楼客厅茶几上吸食了购买的上述毒品。
3、2019年10月17日下午,被告人马某甲与吸毒人员马某乙驾车至**镇购买了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甲基苯丙胺后,二人到马某甲位于湘潭县**镇**村**组家中共同吸食了部份毒品,后又打电话叫来了胡某甲,随后马某甲、马某乙、胡某某三人在马某甲家**楼客厅茶几上共同吸食了剩余的毒品。
4、2019年10月10日至17日之间的一天,被告人马某甲与马某乙、马某某一起至**镇购买了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甲基苯丙胺后,在中路铺镇接了胡某甲,四人又驾车到了马某甲位于湘潭县**镇**村**组家中,在**楼客厅茶几上吸食了当天购买来的毒品。
5、2019年10月22日晚上,被告人马某甲与吸毒人员胡某乙在**镇**山庄打牌,后马某乙驾车到**镇**山庄接上马某甲、胡某乙后,三人到马某甲位于湘潭县**镇**村**组家中,在**楼客厅茶几上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甲基苯丙胺。
(二)2019年下半年以来,被告人马某乙在其位于湘潭县**镇**村**组**号的家中以及在其汽车内,多次容留马某甲、胡某甲等人吸食毒品,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11月4日20时许,被告人马某乙驾驶其牌号湘C*****的白色柯斯达搭载吸毒人员马某甲到**镇外号为“霞矿长”的贩毒人员手中购买了500元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甲基苯丙胺,接着两人开车回到马某乙位于湘潭县**镇**村**组**号家中,马某乙和马某甲两人在马某乙家车库内吸食了上述购买的部份毒品。
2、2019年11月5日下午,被告人马某乙容留吸毒人员胡某甲在其位于湘潭县**镇**村**组**号**楼卧室桌子上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甲基苯丙胺。当天晚上马某乙又容留胡某甲、马某甲在其家一楼卧室沙发上以烫吸的方式吸食了之前剩下的部份毒品。
3、2019年夏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马某乙驾驶其白色斯柯达小车搭载马某甲、胡某甲到**镇外号为“霞矿长”的贩毒人员处购买了300元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甲基苯丙胺,接着马某乙开车载着马某甲、胡某甲两人回到**镇老街进去往五中方向的一条道路上,马某乙容留马某甲、胡某甲两人在其车内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了购买的上述毒品。
4、2019年夏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马某乙驾驶其白色斯柯达小车搭载胡某甲在湘潭县**镇**山庄后面靠近凤形山村村部的一条土路上,马某乙容留胡某甲在其车内吸食了由胡某甲提供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甲基苯丙胺。
5、2019年10月10日前后,被告人马某乙与胡某甲驾车到**镇外号为“霞矿长”的贩毒人员处,两人各出资150元,从“霞矿长”处购买了300元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甲基苯丙胺。后二人在马某乙家车库内采用烫吸方式吸食了部份毒品。当天晚上马某乙再次容留马某甲、胡某甲在其家中一楼卧室内吸食了剩余的毒品。
案发后,被告人马某乙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人口信息资料、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胡某甲、胡某乙的证言;辨认、指认等笔录;检测报告;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被告人马某乙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同时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甲有期徒刑六至八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马某乙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湘潭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峥峰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现均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