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寻检一部刑诉〔2020〕182号
被告人马某甲,男,回族,197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编号5322311972********,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寻甸县,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县**镇**街村委**村**号,无前科。2020年4月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寻甸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被告人马某乙,男,回族,197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编号5322311974********,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寻甸县,初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县**镇**街村委**村**号,无前科。2020年4月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寻甸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本案由寻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8日下午,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及被害人马某某三人在寻甸县**镇**街村委**村邻居家做客吃饭,期间喝了酒,晚饭结束后三人随即来到在马某丙家鑫隆超市门口,酒后马某甲和马某某因为口角发生争吵,马某甲使用云南山泉水瓶戳在马某某脸部,马某某和马某甲因此殴打起来,后马某乙见到马某甲被打,二人就一起殴打马某某,马某某见打不过就随即跑走。后马某甲和马某乙在寻找马某某的过程中,在马清能超市门口遇到马某某的儿子马某丁时撕扯起来,马某某见到后就跑到鑫隆饭店门口,于是马某甲和马某乙在鑫隆饭店门口的公路上和马某某再次厮打起来,马某甲使用水烟筒殴打马某某脸部以及左侧耳朵,马某乙殴打了马某某的右手、脸部及左耳朵,马某某使用砖头殴打了马某甲的头部后脑勺,后马某甲和马某乙要再次殴打马某某时,被马某丁及村民拉开。经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马某某的伤情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云南维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马某甲伤情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马某乙不申请伤情鉴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物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寻衅滋事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系初犯,并自愿认罪认罚,结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判处马某乙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
此致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永辉
2020年5月21日
附:1.被告人马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66871****,被告人马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88812****;
2.公安侦查卷宗二册;电子卷宗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量刑建议书1份;
4.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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