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
吴忠市同心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同检一部刑诉〔2019〕77号
被告人马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宁夏同心县人,公民身份号码6421271982********,回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宁夏同心县**镇**社区**巷**号。2019年8月1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同心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9年9月23日经本院批准,由同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马某乙,男,1980年**月**日出生,宁夏同心县人,公民身份号码6421271980********,回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宁夏同心县**镇**社区**巷**号。2019年8月2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同心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9年9月23日经本院批准,由同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同心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9日21时许,因被告人马某乙在同心县**镇**街**巷**号院子打扫被害人马某丙所有的房子欲住,引发争执。后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辱骂、殴打、抓扯马某丙,其中马某甲还拳打在马某丙脸上嘴上。经鉴定,马某丙受轻伤二级;经估价,玻璃损失3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房产证、诊断证明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等笔录及照片;7.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等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故意损害她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系共同犯罪,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马某乙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同心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晓亮
2019年12月18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吴忠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量刑建议书三份;
5.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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