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彭检一部刑诉〔2020〕112号
被告人马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2211986********,羌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四川省汶川县**乡**村**寨**组**号,现住址:四川省彭州市**镇**村**组**号。2019年11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彭州市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乙,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2211983********,羌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四川省彭州市**镇**村**组**号附**号。2019年11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彭州市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害人赵某甲,男,50岁,户籍地:四川省射洪市**镇**村**组**号。
被害人赵某乙,女,55岁,户籍地:四川省射洪市**镇**村**组**号。
本案由彭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7日7时许,被告人马某乙驾驶汽车途经彭州市丽春镇元义村村道时,与驾车行至该处的赵某丙因会车产生纠纷,在被告人马某甲到现场后,被告人马某乙、马某甲与赵某丙、赵某甲、赵某乙等人发生冲突,被告人马某甲拿出汽车上的钢管击打赵某甲的腿部等处,致赵某甲腿部受伤;被告人马某乙用拳打脚踢的方式击打赵某乙的背部、手臂等处,致赵某乙手臂等处受伤。经鉴定,赵某甲、赵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
2019年11月26日、2019年12月28日,被告人马某乙、马某甲到彭州市公安局桂花派出所投案自首。
案发后,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的家属对赵某甲、赵某乙做出赔偿,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辨认笔录、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判处被告人马某乙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春林
2020年5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马某甲(1510816****)、马某乙(1520281****)现在家候审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三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扣押在案的钢管一根存于彭州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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