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马某甲,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51964********,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杭州市余杭区**街道**村**组**路**号。因本案,于2019年1月2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乙, 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51966********,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杭州市余杭区**街道**村**组**路**号。因本案,于2019年4月1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0月,被害人花某某驾车途经杭州市余杭区塘康路崇贤街道北庄村时,与前方由俞某某驾驶的未登记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俞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一直未完成民事赔偿事宜。
2018年5月20日晚,被害人花某某、朱某某、何某某到被告人马某乙(俞某某二儿子)位于杭州市余杭区**街道**村**路**号的家中协商处理事故赔偿问题时,因言语不合与马某乙发生争执。马某乙遂电话纠集被告人马某甲(俞某某大儿子)赶到现场。之后双方发生打斗,期间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等人结伙将被害人花某某、朱某某、何某某殴打致伤。
经杭州市余杭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花某某因外伤致左第3肋、右第8、9肋肋骨骨折,右锁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朱某某因外伤致右跟骨、右跖骨骨皮质不连续,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何某某因外伤致面部瘢痕长2厘米,头皮挫伤,头皮血肿,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伤情记录表、户籍证明等;
2、证人俞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花某某、朱某某、何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7、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录像(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结伙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受轻伤、二人受轻微伤,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袁 琳
2019年10月11日
附:
1、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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