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赵检公诉刑诉〔2019〕189号
被告人马某甲,外号老陈、成龙,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331994********,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住赵县**乡**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15日被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12日被赵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马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331990********,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住赵县***乡**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15日被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12日被赵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0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1日1时许,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在赵县星光城KTV门前公路上因接张某某(檀某甲对象)与檀某甲发生争执。檀某甲打电话让檀某乙来接,檀某乙叫上檀某丙、檀某丁一起到星光城KTV。到达后因马某甲和檀某甲言语不合发生打斗,马某乙、马某甲两人用菜刀将檀某丁砍伤,伤情经鉴定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8.其他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静
2019年11月12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在赵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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