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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甲、马某乙故意伤害案)_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苍检刑检刑诉〔2020〕618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11968********,汉族,半文盲,无业,住安徽省******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日被苍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元,同年11月11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4日被苍南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马某乙(曾用名伟某某,系限制行为能力人),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11990********,汉族,半文盲,无业,住安徽省**县**镇**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苍南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2月25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苍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马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1日,被告人刘某某因担心再次与受害人陈某某因摆摊位发生纠纷,事先携带钢管,并告诉其儿子即被告人马某乙如发生纠纷则殴打陈某某。当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龙港**路与**路路口因争抢摊位与被害人陈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马某乙与被害人陈某某相互殴打,在殴打的过程,被告人刘某某将事先准备好的钢管递交给被告人马某乙。被告人马某乙用钢管追打被害人陈某某致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某伤致右尺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右腰后部少许擦挫伤,其伤情已达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让路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民事部分未调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证据保全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接警单详单、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归案经过、情况说明;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马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马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马某乙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乙犯罪时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苍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小葵

2020年3月1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被告人马某乙监视居住,强制医疗在于龙港安宁医院;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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