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新检一部刑诉[2020]404号
被告人马某甲,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市,现住**市***乡***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9日被新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1月27日被依法逮捕,于2020年12月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乙,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新泰市,现住**市***乡***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9日被新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1月27日被依法逮捕,于2020年12月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1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4日13时许,在**市***乡****村被告人马某乙家门口,被告人马某乙在其儿媳妇王某甲带孩子离开其家时阻止王某甲带孩子离开,被告人马某乙与王某甲发生争吵,王某甲电话通知其父母王某乙、安某某赶至被告人马某乙家,后被告人马某乙与王某乙发生争吵并厮打,被告人马某乙、马某甲使用暴力,持木棍殴打王某乙、安某某,将王某乙、安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乙颅内出血为轻伤一级;左顶骨骨折为轻伤二级;右侧第5、6、7肋骨骨折为轻伤二级;被害人安某某损伤为轻微伤。
被告人马某甲于2020年3月18日被侦查人员传唤到案;被告人马某乙于 2020年10月29日被侦查人员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王某乙、安某某的陈述;4.鉴定意见:伤情鉴定书等鉴定意见;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乙、马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使用暴力,持木棍殴打被害人王某乙、安某某,致使被害人王某乙构成轻伤一级、轻伤二级,致使被害人安某某构成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系共同犯罪,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冯晨光
刘晓艳
(院印)
2020年12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现取保候审于其居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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