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一部刑诉〔2020〕3445号
被告人马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71993********,回族,小学肄业,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镇**村**组,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路**弄**号。曾因吸毒于2014年7月29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于2015年3月10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7年3月23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7年4月6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于2018年12月12日被决定社区康复。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1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7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0日4时许,被告人马某甲伙同马某乙(另案处理)来到本区**街道**路**弄**号,窃取被害人明某某停放在上述地点的一辆黑色宝雕牌摩托车。经鉴定,上述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039元。
同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马某甲,追回上述摩托车并发还被害人明某某。被告人马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支付宝转账记录、谅解书、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马某乙的证言及归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刑事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马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朱建金
2020年12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马某甲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808367****。
2.电子案卷贰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壹份、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3.补充材料壹份、取保候审决定书复印件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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