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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甲、马某乙盗窃案)_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检察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木萨尔县检一部刑诉〔2020〕142号

被告人马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327199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新疆吉木萨尔县,现住吉木萨尔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吉木萨尔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经本院批准,被吉木萨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马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327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新疆吉木萨尔县**镇**村**号,现住吉木萨尔县**镇**村**号。 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吉木萨尔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经本院批准,被吉木萨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吉木萨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简化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至2020年5月间,被告人马某乙伙同被告人马某甲为偿还债务及日常生活开销盗窃3次,窃取现金人民币6000元。2018年5月至2020年5月间,马某甲先后盗窃2次,窃取现金人民币71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10月间,被告人马某乙为偿还债务,向被告人马某甲提议窃取邻居杨某某的财物,待杨某某家人外出后,马某乙和马宝玉翻入杨某某家中,窃取现金人民币5000元,马某乙分得账款人民币4000元,马某甲分得账款人民币1000元。

2、2019年11月间,被告人马某甲和被告人马某乙商议到杨某某家实施盗窃,待杨某某家人离开后,马某乙在围墙外放哨,马某甲翻入杨某某家中窃取现金人民币1000元,事后二人分赃挥霍。

3、2020年5月9日,被告人马某乙与被告人马某甲微信联系得知杨某某家中无人,随即指使马某甲查看房屋后窗是否关闭。马某甲查看发现窗户未关闭,随即翻入,寻找财物未果,后翻窗离开。

4、2018年5月间,被告人马某甲得知父母与邻居李某某商议去县城,萌生盗窃之意,待李某某离开后,马某甲翻入李某某家中窃取现金人民币6500元,后将赃款挥霍。

5、2020年5月2日左右,被告人马某甲在二工镇头工街西村王某某家中务工,午休期间拉开王某某停放门旁的新B*****号东风本田车门,从车中包内窃取现金人民币600元,将赃款挥霍。

被告人马某甲在被害人李某某向其表示怀疑盗窃行为后,向被害人李某某退赔6500元。案发后,马某乙、马某甲的家人向被害人杨某某退赔6000元。分别取得被害人李某某、杨某某的谅解。

吉木萨尔县公安局在工作期间发现马某甲有盗窃嫌疑,将被告人马宝玉、马某乙传唤到公安机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被告人马某甲窃取现金人民币13100元,被告人马某乙窃取现金人民币6000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商议并共同实施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积极退赃退赔,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马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对被告人马某乙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光辉

2020年8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羁押于吉木萨尔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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