米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米检一部刑诉〔2019〕135号
被告人马某甲,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01031995********,回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现住:昌吉市东方**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8月27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东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0经我院批准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乙,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23221988********,回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现住:乌市米东区**路**号**号楼**单元**室,2019年8月26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区东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0日经我院批准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丙,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23221992********,回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现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镇**巷**,2019年9月3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东分局刑事拘留,9月20日经我院批准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艾某某,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01211996********,维吾尔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现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镇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8月4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东分局刑事拘留,9月20日经我院批准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艾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31221981********,维吾尔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疏勒县,现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路**号**号楼**单元**室,2019年8月14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东分局刑事拘留,9月20日经我院批准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一看守所。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东分局侦查终结于2019年11月19日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使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6年11月份,被害人谭某某因无力偿还王某某的债务,王某某便委派赛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向谭某某索要欠款,后赛某某纠集艾某某、艾某某、马某乙、马某甲、马某丙等人将谭某某带至米东区**路**道湾路口交叉口谭某某的租住房内轮流看管受害人谭某某,限制其人身自由,非法拘禁时间长达五天,后谭某某与马某丙协商,由马某丙将谭某某放走,谭某某向马某丙支付了3800元左右的现金。
2、2017年2月10日,赛某某纠集艾某某、艾某某、马某乙等人从米东区府前西路将受害人谭某某带至米东区高鑫宾馆、徕缘宾馆、稻香村宾馆内将其非法拘禁三天,后受害人谭某某向王某某写了一份还款承诺书,赛某某等人便将谭某某放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常口信息5份,证明以上被告人的基本信息
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各一份,证明2019年8月12日受害人谭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8月14日米东区公安分局受理此案并当日立案侦查
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各一份。
证明被告人艾某某在2019年8月14日13时许在乌鲁木齐市米东区金河社区被民警抓获归案。
证明被告人马某乙在2019年8月26日17时许主动到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东区分局刑侦大队自首并交代犯罪事实。
证明被告人马某甲在2019年8月27日16时许在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东区分局接受调查。
证明被告人马某丙在2019年9月3日12时许在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东区分局刑侦大队进行审查。
证明被告人艾某某在2019年8月14日11时许在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路社区抓获归案。
辨认笔录各一份
1.2019年8月9日受害人谭某某指认12张照片中7号(艾某某)为非法拘禁他的犯罪嫌疑人。
2.2019年8月9日受害人谭某某指认12张照片中10号(艾某某)为非法拘禁他的犯罪嫌疑人。
3.2019年9月2日受害人谭某某指认12张照片中5号(马某丙)为非法拘禁他的犯罪嫌疑人。
4.2019年9月2日受害人谭某某指认12张照片中10号(马某乙)为非法拘禁他的犯罪嫌疑人。
5.2019年9月2日受害人谭某某指认12张照片中12号(马某甲)为非法拘禁他的犯罪嫌疑人。
被害人陈述:
谭某某证实2016年11月20日的中午王某某委托犯罪嫌疑人马某丙、马某乙、马某甲、赛某某、艾某某、艾某某将被害人谭某某带至米东区**路**道湾路口交叉口谭某某的租房内对其长达五天的看管,后由马某丙将被害人谭某某放走。2017年2月10日,犯罪嫌疑人赛某某、艾某某、马某乙、艾某某等人将谭某某从米东区府前西路带至米东区高鑫宾馆、徕缘宾馆、稻香宾馆内拘禁三天,最后赛某某将谭某某放走。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艾某某供述2016年11月份至12月份期间,我和赛某某、艾某某、马某乙、马某丙将被害人谭某某带到了米东区卡子湾东华北路谭某某的租房内,轮流看守谭某某。
2017年2月在稻香宾馆、徕缘宾馆、高鑫宾馆拘禁长达三天。
艾某某供述2016年11月份朋友赛某某打电话让他帮忙在自建房内看守谭某某,2017年2月也参与在稻香宾馆、徕缘宾馆、高鑫宾馆看守谭某某。
马某甲供述2016年赛某某让他过去帮忙要账,在谭某某的自建房内看守谭某某,在自建房内看了两天左右。
马某丙供述2016年的冬天赛某某叫他过去帮忙看人,在自建房内看了五六天。在最后一天将被害人谭某某放走。
马某乙供述2016年冬天的时候同学赛某某打电话让他帮忙在自建房内盯着谭某某,又在2017年分别到高鑫宾馆、徕缘宾馆、稻香宾馆盯着谭某某。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乙、马某丙、马某甲、艾某某、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乙、马某丙、马某甲、艾某某、艾某某以拘押、禁闭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乙、马某丙、马某甲、艾某某、艾某某等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艾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7个月到11个月有期徒刑,被告人艾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7个月到11个月有期徒刑被告人马某丙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5个月到8个月有期徒刑被告人马某乙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6个月到9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米东区人民法院检察员:贾帕尔
2020年1月2日
附:
1.被告人现在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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