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西检诉刑诉〔2018〕100号
被告人吕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1201091990********,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天津市滨海新区**街**村**号楼**号,住天津市大港区**园**号楼**—**。2017年09月20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洛阳市公安局车站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0月25日被洛阳市公安局车站公安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3723251989********,汉族,本科文化,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零部件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滨州市**县**镇**村**号,住山东省烟台市**区**国际**栋**号。2017年09月29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洛阳市公安局车站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0月24日经本院批准,2017年10月25日被洛阳市公安局车站公安依法逮捕。
被告人任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4407841991********,汉族,本科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鹤山市龙口镇**村民委员会**村**队**号,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村出租屋。2017年09月19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洛阳市公安局车站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0月25日被洛阳市公安局车站公安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甲,男,198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5201021982********,汉族,本科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路**号**居**附**号,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路**号**—**附**号。2017年09月19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洛阳市公安局车站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0月24日经本院批准,2017年10月25日被洛阳市公安局车站公安依法逮捕。
被告人马某乙,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4114811987********,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镇**村**组**号,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路**烟酒店。2017年9月18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洛阳市公安局车站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0月25日被洛阳市公安局车站公安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阳市公安局车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刘某某、任某某、马某甲、马某乙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月24日、2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18年3月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4月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2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0月以来,被告人任某某明知被告人刘某某利用微信非法销售假冒伪劣卷烟,其仍为被告人刘某某提供微信和银行账号,为被告人刘某某销售假冒伪劣卷烟提供便利,2016年10月19日至2017年3月20日被告人刘某某利用微信销售假冒伪劣卷烟146115.67元;被告人吕某某利用微信在被告人刘某某处购买假冒伪劣卷烟,然后在进行销售,2017年7月28日至9月18日被告人吕某某利用微信销售假冒伪劣卷烟148460.2元;被告人马某甲利用微信在被告人吕某某处购买假冒伪劣卷烟,然后在进行销售,2017年5月26日至8月31日被告人马某甲利用微信销售假冒伪劣卷烟83152元;被告人马某乙利用微信在被告人马某甲处购买假冒伪劣卷烟,然后在进行销售,2017年3月12日至7月12日被告人马某乙利用微信和在其经营的洛阳市涧西区**烟酒店内销售假冒伪劣卷烟55525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马某乙、马某甲、吕某某、任某某、刘某某供述及辩解;
(2)、证人王某某、邓某某、胡某某、孔某某、陈某某证言;
(3)、书证: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一本通、绿卡通分户账查询单、搜查证、扣押清单、证明、检验鉴定受理登记表、委托鉴定书、通知、报案材料、破案经过、微信截图、鉴定意见通知书、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
(4)、鉴定结论:鉴别检验报告、检验报告、专项审计报告;
(5)、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刘某某、任某某、马某甲、马某乙在没有烟草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利用微信平台购买和销售假冒卷烟,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 毅
2018年4月24日
附:1、被告人刘某某、马某甲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被告人吕某某、任某某、马某乙现被取保候审;
2、卷宗肆册,光盘贰拾壹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