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刑诉〔2020〕9号
被告人马某甲,男,回族,中专文化程度,城镇居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泾川县。2015年11月27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泾川县公安局处以罚款200元;2016年12月23日因赌博被泾川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3000元;2017年3月17日因寻衅滋事被灵台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1000元。2019年12月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灵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台县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乙,男,回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泾川县。2006年7月19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2013年3月21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泾川县公安局处以罚款200元;2014年7月16日因寻衅滋事罪被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7年3月22日因盗掘古墓罪被泾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2016年11月7日因吸毒被泾川县公安局决定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2017年3月17日因寻衅滋事被灵台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1000元;2019年7月9日因殴打他人被泾川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2019年12月3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灵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20年1月7日被灵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其患有传染病肺结核,不适宜关押于当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2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崇信县。2015年10月2日因殴打他人被泾川县公安局处以罚款200元;2016年1月6日因殴打他人被泾川县公安局处以罚款500元;2016年5月5日因故意损坏他人财物被泾川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1000元;2016年12月3日因殴打他人被泾川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2日并处罚款500元;2017年3月17日因寻衅滋事被灵台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1000元;2019年9月1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9年12月2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灵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灵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泾川县。2015年12月22日因殴打他人被泾川县公安局处以罚款500元,2017年3月17日因寻衅滋事被灵台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1000元。2018年1月17日因赌博被泾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1000元,2019年12月2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灵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灵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灵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赵某某、陈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2月10日下午,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赵某某、陈某某和孙某某(2017年12月16日死亡)五人驾车从泾川县来到灵台县城。20时许,马某甲等四被告人同马某丙等人到国盛大厦六楼***包厢,与薛某某等人一起喝酒娱乐。22时许,被告人马某甲向薛某某敬酒时,薛某某的酒杯掉在地上摔碎,两人发生争执,被告人马某甲认为薛某某给他找事,产生报复心理,便将被告人马某乙、赵某某、陈某某和孙某某叫到楼下,提出教训薛某某,被告人马某乙等人均表示同意。被告人马某甲从自己的汽车后备箱中拿出一把砍刀,其余人员均从楼前临时搭建的帐篷上抽出几根钢管拿在手中,随马某甲进入国盛大厦六楼***包厢。马某甲从马某乙手中夺过一根钢管,朝薛某某头部击打两下,将薛某某打倒,又朝身上击打两钢管,并用随身携带的砍刀刀把在薛某某颈部捣了一下,随后又朝薛某某身上踏了一脚,并扬言要把薛某某带到泾川收拾。赵某某、孙某某将薛某某拽出包厢,赵某某用一只胳膊夹着薛某某脖子,将薛某某靠在过道的墙上,马某甲、马某乙紧随其后,马某乙手持钢管在薛某某肩部击打两下,马某甲又朝薛某某腹部踏了一脚,陈某某手持钢管站在薛某某身旁堵路。在马某丙的劝说下马某甲、马某乙才相继住手,和赵某某、陈某某、孙某某下楼,将钢管随手扔掉,马某甲将砍刀放回车内,随后驾车返回泾川县城。
2019年11月20日,经甘肃省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薛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马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赵某某、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赵某某、陈某某在公共场所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次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依据《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马某乙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马某甲系主犯,马某乙、赵某某、陈某某系从犯,依据《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陈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孟胜利
检察官助理:张选堂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马某甲现羁押于灵台县看守所,被告人马某乙、赵某某、陈某某取保候审于原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换押证1份,量刑建议书1份;
4.物证砍刀1把;
5.监控视频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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