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民检一部刑诉〔2020〕97号
被告人马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1221965********,回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住本县**镇**街**号**栋楼**单元**室,个体工商户。2018年11月9日因犯销售假药罪被民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9年1月27日刑满释放。2019年9月29日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被民和县公安依法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1221990********,回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住本县**镇**街**号**栋楼**单元**室,个体工商户。2019年9月29日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被民和县公安依法取保候审。
被告人妥某某,女,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1221967********,回族,文盲,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住本县**镇**街**号**栋楼**单元**室,无业。2019年9月29日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被民和县公安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民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妥某某三人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分别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30日、2020年5月25日因证据不足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8日、2020年6月24日补查重报。各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系父子,二人在民和县注册成立特产店用于出售保健品、药品等。2019年3月某日,被告人马某乙通过他人购得所谓治疗人体疾病的“藏秘丸”药品配方及设备。自4月始,被告人马某甲承租民和县**镇**村公路边房屋,伙同其妻妥某某、雇佣他人通过上述配方及设备生产制造“藏秘丸”,约七百五十余袋。后马某甲将上述“藏秘丸”连同从不合法途径购得的“鹿肾丸、西藏肾宝丸”等27种产品一同在马某甲、马某乙成立的民和县**镇*甲特产店、民和县*乙特产店分别进行销售牟利。2019年6月12日,民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例行检查等时发现马某甲、马某乙二人销售的药品疑似假药,遂将案件线索移送至民和县公安局,民和县公安局对涉案药品进行扣押并委托海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涉案药品进行药品定性分析。
2016年9月26日,海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产品定性意见书》证实:“藏秘丸、鹿肾丸、西藏肾宝丸、咳嗽痰喘胶囊、糖尿病特效药、抗毒消炎丸、NOXA20 、戒烟丸、国医祛廯、脑活素、MIXAGRIP、BRYGEL、顺息丹、玛卡固精丸、国医祛廯(中药乳膏)、福苏、DEXAMTHASONE、ANOMYCETIN EYE OINTMENT、国医止痒快克中药乳膏、国医皮毒请中药乳膏、圣之源参茸三肾丸、(明尼舒达)国医皮毒请中药乳膏、(明尼舒达)国医止痒快克中药乳膏、(苗瑞堂)国医止痒快克、公牛牌风湿骨痛灵、坐骨神经痛丸、德国强力消石素”27种产品为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应按假药论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藏秘丸、鹿肾丸”等物证;
2.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产品认定意见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苏某某、马某丙、马某丁的证言;
4.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妥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查、搜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妥某某违反药品管理法规,生产、销售假药,三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假药罪追究马某甲、马某乙的刑事责任;以生产假药罪追究妥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妥某某三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妥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丽
检察官助理:马世钰
2020年7月22日
附:
1.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妥某某三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卷伍册,光盘柒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5.起诉意见书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