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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甲、马某乙等人走私普通货物案)_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检刑诉〔2015〕320号

被告单位广州**电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成立日期:2005年8月23日,法定代表人陈某甲,注册资本人民币301万元,注册地址:广州市黄埔区****街**号**房。

诉讼代表人郭某甲,男,身份证号码4401051971********,联系电话13925******。

被告单位**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成立日期:2010年12月1日,法定代表人BIND******,注册资本港币780万元,注册地址:深圳市盐田区****保税区**栋**层**面。

诉讼代表人李某甲,男,身份证号码4418211981********,联系电话18620******。

被告单位**物流(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成立日期:2013年4月23日,法定代表人苏某某,注册资本港币780万元,注册地址:深圳市盐田区**保税区**栋**层**面。

诉讼代表人梁某某,男,身份证号码5125341974********,联系电话13392******。

被告单位**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丁公司),成立日期:2009年7月9日,法定代表人简某甲,注册资本美元100万元,注册地址:深圳市福田区**街道****大厦*座***。 

诉讼代表人简某甲,男,身份证号码4412281982********,联系电话13410******。

被告单位深圳市**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戊公司),成立日期:2008年9月30日,法定代表人吴某甲,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注册地址:深圳市南山区****广场**。

诉讼代表人胡某某,女,身份证号码3302061970********,联系电话13828******。

被告单位深圳市**世界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己公司),成立日期:2005年1月21日,法定代表人许某甲,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注册地址:深圳市宝安区**街道****大楼**座**室。

诉讼代表人郑某某,男,身份证号码4408811985*******,联系电话13538******。 

被告单位深圳市**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庚公司),成立日期:2012年4月12日,法定代表人段某某,注册资本人民币50万元,注册地址:深圳市宝安区**街道**路**号**层。

诉讼代表人吴某乙,男,身份证号码4201111972********,联系电话139246*****。

被告人马某甲,女,1971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1041971********,汉族,大学文化,*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公司实际负责人之一,住广州市天河区********房。因走私普通货物嫌疑,于2014年7月23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鹏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走私普通货物罪,经本院批准,于2014年8月29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鹏海关缉私分局逮捕。

被告人马某乙,女,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1041977********,汉族,高中文化,*甲公司经理助理,住广州市越秀区**街**号**楼。因走私普通货物嫌疑,于2014年7月23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鹏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走私普通货物罪,经本院批准,于2014年8月29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鹏海关缉私分局逮捕。

被告人邝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28281970********,汉族,初中文化,*丙公司、*乙公司仓库主管,住深圳市盐田区**路**号**栋**(户籍地: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村**号)。因走私普通货物嫌疑,于2014年7月23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鹏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走私普通货物罪,经本院批准,于2014年8月29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鹏海关缉私分局逮捕。

被告人裴某某,女,195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1041954********,汉族,大专文化,佳某某公司会计,住广州市越秀区某某巷**号**房。因走私普通货物嫌疑,于2014年7月23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鹏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走私普通货物罪,经本院批准,于2014年8月29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鹏海关缉私分局逮捕。

被告人熊某某,女,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71976********,汉族,大专文化,*丙公司报关员,住深圳市盐田区**路**号**小区**栋**(户籍地:四川省兴文县****村**组)。因走私普通货物嫌疑,于2014年7月23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鹏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走私普通货物罪,经本院批准,于2014年8月29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鹏海关缉私分局逮捕。

被告人肖某某,女,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031976******,汉族,高中文化,*乙公司报关员,住深圳市盐田区沙头角**路某某居**。因走私普通货物嫌疑,于2014年7月23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鹏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走私普通货物罪,经本院批准,于2014年8月29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鹏海关缉私分局逮捕。

被告人谢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4412281983********,小学文化,*乙公司、*丙公司搬运工兼送货司机,住深圳市盐田区**路**号**栋**单元**房(户籍地: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村委**号)。因走私普通货物嫌疑,于2014年7月23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鹏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走私普通货物罪,经本院批准,于2014年8月29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鹏海关缉私分局逮捕。

被告人简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3211984********,汉族,初中文化,*乙公司、*丙公司搬运工兼送货司机,住深圳市盐田区**路**号**大厦**房(户籍地: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村**号)。因走私普通货物嫌疑,于2014年7月23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鹏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走私普通货物罪,经本院批准,于2014年8月29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鹏海关缉私分局逮捕。

被告人吴某甲,曾用名吴某乙,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061965********,汉族,高中文化,*戊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深圳市南山区蛇口****公寓**座**(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路**号**栋**)。因走私普通货物嫌疑,于2014年10月30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鹏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走私普通货物罪,经本院批准,于2014年12月4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鹏海关缉私分局逮捕。

被告人林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3231982********,汉族,本科文化,*戊公司采购员,住深圳市南山区**路**号**号楼**。因走私普通货物嫌疑,于2014年7月23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鹏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走私普通货物罪,经本院批准,于2014年8月29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鹏海关缉私分局逮捕。

被告人冯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1011973******,汉族,高中文化,*庚公司负责人,住深圳市宝安区**花园**座**(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路**号)。因走私普通货物嫌疑,于2014年7月23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鹏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走私普通货物罪,经本院批准,于2014年8月29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鹏海关缉私分局逮捕。

本案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深圳海关缉私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广州**电子实业有限公司、**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物流(深圳)有限公司、**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光电有限公司、深圳市**文化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裴某某、邝某某、谢某某、简某甲、熊某某、肖某某、吴某甲、林某某、冯某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5年1月29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2015年3月13日、5月27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15年4月13日、6月26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2月至2014年5月期间,被告人马某甲和何某某(另案处理)代表被告单位*甲公司分别与被告单位*戊公司、*己公司、*庚公司,以及深圳市**光电发展有限公司(已判决)等国内客户达成进口代理协议,由马某甲、何某某利用二人实际控制的被告单位*乙公司、*丙公司、*丁公司的保税指标,将上述客户在境外采购的液晶显示玻璃、液晶显示屏等货物走私入境,并送达客户在国内的指定收货点。*戊公司、*己公司、*庚公司等客户在向马某甲等人支付明显低于进口应缴税款的“包税运费”后,将上述进口的货物全部在国内销售牟利。具体流程如下:

被告单位*戊公司、*己公司、*庚公司等国内客户在香港采购液晶显示玻璃、液晶显示屏等货物后,送往*甲公司指定的香港**亚洲公司仓库。**亚洲公司安排货物配柜后,由郭某甲、黄某甲(均另案处理)指使被告人熊某某、肖某某,利用被告单位*乙公司、*丙公司、*丁公司的保税指标,将国内客户采购的上述货物报关进入沙头角保税区。**亚洲公司同时将发货情况制作装箱单,通过电子邮件通知马某甲,马某甲将装箱单按照客户区分后,转发给被告人邝某某进行分货、派货。货物进口至沙头角保税区后,被告人邝某某根据马某甲提供的分货单,指挥被告人谢某某、简某甲等人将货物搬运至*乙公司或*丙公司的仓库。后邝某某再根据马某甲或者黄某甲的指示进行派货,开具送货单,并安排谢某某和简某甲驾驶货车将货物送至国内客户指定的国内收货点交货。

被告人马某乙受马某甲指使,根据装箱单按客户逐月制作对账单,并用邮箱发给各国内客户用于月结运费。国内客户收到货物后,将运费转账给马某甲控制的银行账户。

被告人裴某某受马某甲指派,代表马某甲对*乙公司、*丙公司的运作情况进行监管并制作相关账目。

被告人吴某甲代表*戊公司与马某甲、何某某等人联系洽谈进口代理业务,安排*戊公司支付相应的“包税运费”,并将进口的货物全部在国内销售。被告人林某某代表*戊公司在境外联系货源,并向马某甲提出垫付货款的付款申请。

被告人冯某某代表*庚公司与马某甲、何某某等人联系洽谈进口代理业务,安排*庚公司支付相应的“包税运费”,并将进口的货物全部在国内销售。

经深圳海关审单处计核,被告单位*甲公司涉嫌走私液晶显示玻璃、液晶显示屏5318353片,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94656409.46元;被告单位*乙公司涉嫌走私液晶显示玻璃、液晶显示屏1155058片,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38195169.95元;被告单位*丙公司涉嫌走私液晶显示玻璃、液晶显示屏3269758片,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38005511.86元;被告单位*丁公司涉嫌走私液晶显示玻璃、液晶显示屏893537片,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18455727.65元;被告单位*戊公司涉嫌走私液晶显示玻璃、液晶显示屏620772片,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8637622.51元;被告单位*己公司涉嫌走私液晶显示玻璃、液晶显示屏184944片,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7333801.92元;被告单位*庚公司涉嫌走私液晶显示玻璃、液晶显示屏261027片,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2339399.4元。

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邝某某、裴某某、谢某某涉嫌参与*乙公司、*丙公司、*戊公司走私,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94656409.46元;

被告人简某甲涉嫌参与*丙公司走私,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38005511.86元。

被告人熊某某涉嫌参与*丙公司、*丁公司走私,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56461239.51元。

被告人肖某某涉嫌参与*乙公司走私,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38195169.95元。

被告人吴某甲、林某某涉嫌参与*戊公司走私,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8637622.51元。

被告人冯某某涉嫌参与*甲公司走私,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2339399.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单位工商登记资料、被告人身份材料、抓获经过、装箱单、对账单、银行交易记录、保税区进境货物备案清单及进出口数据等;2.证人证言:证人骆某某、徐某某、孙某某、林某甲、吴某丙、简某乙、李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审计报告、海关核定证明书;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广州**电子实业有限公司、**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物流(深圳)有限公司、**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光电有限公司、深圳市**世界文化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无视国家法律,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普通货物入境,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马某甲、吴某甲、冯某某分别作为上述公司的负责人,应承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责任;被告人马某乙、邝某某、裴某某、熊某某、肖某某、谢某某、简某甲、林某某分别作为上述公司的直接经办人员,应承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责任。上述被告单位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 成文斌 温帆

                  2015年7月31日

附:

1.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裴某某、熊某某、肖某某、林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邝某某、谢某某、简某甲、吴某甲、冯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六十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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