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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甲、马某乙等四人非法狩猎案)_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74号

被告人马某甲,男,198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21980********,回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住海原县****村。因犯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08年5月20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5年2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狩猎罪,经白银市森林公安局平川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乙198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21983********,回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住海原县****村。因殴打他人,于2019年6月13日被海原县公安局树台派出所处以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非法狩猎罪,经白银市森林公安局平川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丙,男,199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21998********,回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住海原县****村。因涉嫌非法狩猎罪,经白银市森林公安局平川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丁,男,196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21967********,回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住贺兰县****队。因涉嫌非法狩猎罪,经白银市森林公安局平川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白银市森林公安局平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涉嫌非法狩猎罪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于2020年3月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6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4日,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四人在明知未办理狩猎证的情况下,在白银市平川区******社北山山梁使用国家禁用的狩猎工具,在禁猎区、禁猎期猎捕野生动物草兔5只。经宁夏绿森源林业评估咨询有限公司鉴定,5只野生动物均为草兔,属于有重要生态、科学和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涉案草兔每只80元。

案发后,涉案草兔已于2019年12月26日被白银市森林公安局平川分局放归野生环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线网、钢钎、笼子等;2.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禁猎通告等;3.被告人马某甲等四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在明知未办理狩猎证的情况下,使用国家禁用的狩猎工具,在国家规定的禁猎区、禁猎期猎捕野生动物5只,上列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上述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马某甲在刑法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述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高兴明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马某甲(1559546****、马某乙(1779558****)、马某丙(1860955****)、马某丁(1332359****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3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4.涉案犯罪工具线网、钢钎、笼子、汽车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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