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诉刑诉〔2019〕820号
被告人马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03197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捕前住**小区**栋**号。2019年8月3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包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9年9月20日经包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被告人马某乙,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041974********,回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捕前住**街坊**栋**号。2019年8月2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包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0日经包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04197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捕前住**街坊**栋**号。2019年8月2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包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0日经包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04197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捕前住**街坊**栋**号。被告人张某甲因寻衅滋事罪,2016年11月18日被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9年8月2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包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0日经包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周某某、张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因被告人马某甲与被害人霍某甲有债务纠纷,2015年至2017年,马某甲为讨要债务,指使他人采取贴身跟随、盯梢、在霍某甲家楼下喷侮辱性文字、尾随跟踪其女儿至珠海等方式滋扰霍某甲及其家人,严重影响霍某甲及其家人生活,情节恶劣,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5年12月,被告人马某甲通过被告人张某甲联系被告人马某乙、被告人周某某跟踪、尾随、盯梢被害人霍某甲,并承诺给予好处费。
2、2015年12月,被告人马某甲指使司机李某甲(2018年已死亡)及他人(身份不明)在霍某甲家居住的小区楼下喷写“霍某甲还钱”、“王某某还钱”、“假离婚”、“霍某甲不还钱,王某某死”等侮辱性文字。
3、2017年2月,被告人马某甲指使其司机李某甲(2018年已死亡)在珠海机场拦截、威胁霍某甲女儿霍某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证实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张某甲、周某某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2、报案材料证实被害人霍某甲被寻衅滋事的经过;
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张某甲、周某某的到案情况;
4、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2019)内02民终1247号,证实被告人马某甲与霍某甲之间的经济纠纷的生效判决;
5、(2016)内02刑终6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6年11月18日,被告人张某甲因寻衅滋事罪被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的事实;
6、证人刘某甲、段某某、侯某某、朱某某、张某乙、孟某某、温某某、李某乙、孙某甲、刘某乙、刘某丙、马某丙、马某丁、杨某某、展某某、马某戊、孙某乙的证言,证实案发的相关事实经过;
7、被害人霍某甲、霍某乙、王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张某甲、周某某寻衅滋事的经过;
8、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张某甲、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寻衅滋事的经过;
9、接处警登记表证实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张某甲、周某某寻衅滋事的事实;
10、认罪认罚具结书,证实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张某甲、周某某认罪认罚。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张某甲、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张某甲、周某某寻衅滋事,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案发后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张某甲、周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马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建议对被告人马某乙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凯
2019年12月16日
附:
1、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张某甲、周某某现羁押于包头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光盘八张,U盘一个。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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