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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甲、马某乙等寻衅滋事案)_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丰检三部刑诉〔2020〕1352号

被告人马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9261992********,东乡族,文盲,案发前系丰台区**餐厅**,出生地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区,户籍所在地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区**镇**村**社**号。2019年9月14日因殴打他人,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佰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经本院批准,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马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9261987********,东乡族,文盲,案发前系丰台区**餐厅**,出生地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区,户籍所在地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区**镇**村**社**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经本院批准,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马某丙,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9261997********,东乡族,文盲,案发前系丰台区**餐厅**,出生地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区,户籍所在地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区**镇**村**社**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经本院批准,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金某某、马某丁有权聘请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3日3时许,被告人马某乙因就餐问题与被害人金某某发生纠纷,后伙同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丙殴打被害人金某某、马某丁,致金某某左肾挫伤,腰椎2-4左侧横突骨折,头部、面部、颈部擦挫伤;致马某丁左肘挫伤,右手背划伤。经鉴定,被害人金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马某丁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于2020年6月13日在案发地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丰益派出所民警查获,三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诊断证明书,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诊断证明书,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住院病案首页、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出院诊断证明,北京华诺奥美医学检验实验室新型冠状病毒(2019-nCoV)核酸检测,北京丰台右安门医学影像科CT检查报告,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彩色多普勒超声报告单,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彩色多普勒超声心动图报告单,北京丰台右安门医学影像科X线检查报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07医学诊断证明书,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笔录;2.证人证言:证人韩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金某某、马某丁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被害人金某某对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的辨认笔录,被害人马某丁对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丙的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北京通达法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北京丰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7.视听资料:案发现场视频监控;8.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破案报告,人口基本信息表,工作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彦霖

检察官助理  张原旗

                           2020年12月1

附件:1.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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