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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甲、马某乙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_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潮阳检诉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马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582198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系汕头市潮阳区**镇**居委**巷**号**户。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2019年9月6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2019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马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582198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系汕头市潮阳区**镇**居委**巷**号**户。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2019年6月18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7月25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马某丙,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582199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系汕头市潮阳区**镇**居委**路**号。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2019年10月15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2019年11月22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乙和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丙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分别于2019年9月24日和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份,被告人马某甲向马某丁租用其位于汕头市潮阳区**镇**居委一座平房作为化妆品加工场,后雇佣被告人马某乙负责组织生产,雇佣被告人马某丙负责调香水,雇佣吴某甲、马某戊、郑某甲、马某己等工人贴标、灌装、拧盖、压盖、包装,被告人马某甲自己负责财务和发工资。2019年2月份,因工场没有订单,马某甲开始以每瓶1.5元的加工费为同案人义乌籍男子“矮仔”(另案处理)加工生产假冒香奈儿(chanel)、迪奥(Dior)、圣罗兰(YSL)、古驰(Gucci)等品牌香水,每日加工生产成品20箱、半成品10多箱。

2019年6月17日13时许,公安机关依法查处上述非法加工场,现场抓获被告人马某乙及包装工人吴某甲、马某戊、马某己等11人,现场缴获手动压力机1台、半自动液体灌装机2套、热塑包装封口机6台、无油空气压缩机2台、储气灌装机l台,香奈儿(chanel)50ml装95箱(13680盒,经检验,甲醛超标,为不合格产品)、香奈儿(chane1)100ml装79箱(7584盒,经检验,甲醛超标,为不合格产品)、香奈儿(chane1)粉底霜28箱(5600瓶,经检验,为合格产品)、香奈儿(chane1)3件套装102箱(9792盒,经检验,唇膏为合格产品,甲醛超标,为不合格产品)、香奈儿(chanel)5件套装11箱(1056盒,经检验,睫毛膏和眉笔为合格产品;香水甲醛超标,为不合格产品;唇膏铅超标,为不合格产品)、香奈儿(chane1)6件套装7箱半(600盒,经检验,口红、睫毛膏、眼影、粉底液和眼线笔为合格产品;香水甲醛超标,为不合格产品)、迪奥(Dior)100ml装25箱(2400盒,经检验,甲醇超标,为不合格产品)、迪奥(Dior)50m1装51箱(7344盒,经检验,甲醛超标,为不合格产品)、圣罗兰(YSL)90ml装41箱(3936盒,经检验,甲醇超标,为不合格产品)、圣罗兰(YSL)3件套3箱(288盒,经检验,口红和睫毛膏为合格产品;香水甲醇超标为不合格产品)、古驰(Gucci)l00ml装21箱(2016盒,经检验,甲醇超标,为不合格产品)、香奈儿包装盒59300个、香奈儿瓶盖8000个、香奈儿空瓶2443个、圣罗兰包装盒42000个、圣罗兰瓶盖6800个、迪奥包装盒8200个、迪奥空瓶432个、古驰包装盒12000个、古驰瓶盖14000个。经鉴定和价格认定,上述被扣押产品均属假冒产品,价值合计人民币1031936元(套装产品无法估价除外),其中不合格产品价值人民币834816元。

2019年9月6日、10月15日,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丙先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清单、刑事照片、商标注册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物证;

2.证人吴某甲、马某戊、郑某甲、马某庚、马某辛、郑某乙、廖某某、马某壬、马某癸、马某己、马某壹、吴某乙、萧某某、马某丁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丙、马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4.产品质量检验报告、产品价格认定意见;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结伙为他人加工生产假冒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共同侵犯了他人知识产权,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马某乙、马某丙系从犯和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丙有自首情节,且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甲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马某乙二年至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马某丙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翁春弟

2020年2月17日 

附:

    1.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现羁押于潮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1册,证据目录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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