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9号
被告人马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51994********,回族,文盲,宁夏泾源县人,户籍所在地宁夏泾源县**乡**村**组**号,捕前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镇**号楼**单元**室,无业。2010年9月15日因吸食毒品被银川市公安局西夏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三年;2010年10月19日因吸食毒品被银川市公安局西夏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决定对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1年5月23日因吸食毒品被银川市公安局西夏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5月24日决定对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2年6月3日因吸食毒品被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7月29日因吸食毒品被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于当日决定对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5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8月13日刑满释放;2015年8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被永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永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马某乙,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52000********,回族,小学文化,宁夏泾源县人,户籍所在地宁夏泾源县**乡**村**组**号,捕前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镇**号楼**单元**室,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被永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永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111999********,回族,小学文化,宁夏银川市人,户籍所在地宁夏银川市金凤区**镇**村**队,捕前住宁夏银川市金凤区**镇**村**队,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9日被永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永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永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2月25日,被告人马某甲在银川市兴庆区**街**号**商店门口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蓝色牧野金鹿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860元)。案发后该车发还杨某某。
2.2020年3月6日晚上,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王某甲在银川市兴庆区**路**号**超市门口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蓝色福田五星牌三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100元)。后三人骑着该三轮摩托车到永宁县步行街被害人王某乙经营的**商行,由马某乙在外放哨,马某甲、王某甲将门撬开后进入商行内,将店内40盒利群(新版)、60盒云烟(紫)、70盒红塔山(硬经典)、10盒黄鹤楼(软蓝)、30盒南京(炫赫门)、10盒黄鹤楼(硬金砂)、10盒好猫(中支金丝猴)、10盒云烟(硬云龙)、10盒好猫(长乐)、10盒黄金叶(乐途)、20盒好猫(猴王磨砂)、10盒红河(小熊猫世纪风)、10盒红河(硬)、10盒黄山(印象一品)、70盒好猫(金猴王)、50盒延安(软)、10盒兰州(硬蓝)、10盒双喜(莲香)、10盒兰州(黑中支)、10盒长白山(软红)、20盒钻石(荷花)、25盒红双喜(硬)、19盒长白山(777)、4盒云烟(塞上好江南)、18盒黄金叶(喜满堂)、6盒牡丹(软蓝)、14盒真龙(凌云)、13盒娇子(X)、19盒兰州(硬如意)、17盒红塔山(细支传奇)、28盒南京(十二钗烤烟)、8盒黄金叶(爱尚)、31盒好猫(细支长乐)、18盒龙凤呈祥(遇见)、19盒贵烟(金百合)、20盒红塔山(硬经典100)、25盒南京(十二钗薄荷)、35盒南京(红)、16盒红金龙(硬爱你爆珠)、4盒泰山(心悦)、8盒中华(软)、8盒中华(硬)、57盒芙蓉王(硬)、5盒南京(雨花石)、6盒凤凰(细支)、3盒兰州(桥)、28盒云烟(软珍品)、27盒玉溪(软)、4盒苏烟(五星红杉树)、67盒白沙(精品二代)、16盒云烟(硬苁蓉)、19盒黄鹤楼(天下名楼)、16盒芙蓉王(硬细支)、48盒兰州(细支珍品)、67盒兰州(硬珍品)(经鉴定各类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18763元)、柜台内300元现金、一台电脑主机、一部联想牌Y570笔记本电脑、一台保险柜盗走,保险柜内有现金人民币11000元、金手镯一个、金项链一条、金耳钉一对、男士金戒指一枚、银项链三条(上述物品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788元)、女士金戒指一枚、珍珠项链两条、珍珠手链三条、玉手镯一只(上述四项物品因规格型号不详,无法鉴定)及部分饮料、零食盗走。案发后已将部分被盗物品发还王某乙。
3.2020年3月15日,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在永宁县**乡**渠**商店门口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蓝色铃木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430元)。案发后该车已发还张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兰某某、马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乙、张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查笔录;
7.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甲、马某甲、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马某甲作案四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66241元,数额巨大;被告人马某乙作案三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63381元,数额巨大;被告人王某甲作案两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59951元,数额巨大,三名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三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王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本案系共同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马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甲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王某甲入户盗窃,可以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多次盗窃,可以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甲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判处被告人马某乙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周宗明
检察官助理:崔薇
2020年7月16日
附:
1.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王某甲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2.侦查卷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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