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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甲、马某乙等盗窃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灵检一部刑诉〔2021〕16号

被告人马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821987********,回族,初中文化,系农民,户籍所在地宁夏灵武市**乡**村**队,住宁夏灵武市**乡**村**队。2020年6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灵武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21990********,东乡族,半文盲,系农民,户籍所在地宁夏海原县**乡**村**,住宁夏灵武市**乡**村**队。2020年6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灵武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丙,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821990********,回族,初中文化,系农民,户籍所在地宁夏灵武市**乡**村**队,住宁夏灵武市**乡**村**队。2020年6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灵武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灵武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马某甲驾驶宁A****9号小型轿车拉载马某乙、马某丙至灵武市马家滩至白土岗路段供水工程施工现场,三人使用扳手将宁夏**工程有限公司**停放在路边的一辆装载机和两辆挖掘机上安装的2块白色保胜6-QW-180(900)蓄电池、2块黑色瓦尔塔6-QW120(850)蓄电池、2块黑色(BOLDER7C281768)蓄电池撬下后盗走。经灵武市发展和改革局认定,被盗的6块蓄电池价值共计2939元。

2020年6月15日,被告人马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被告人马某丙主动投案,被告人马某乙经公安机关书面传唤到案,三人均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共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4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扣押、发还清单、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的供述和辩解;4.价格认定结论、法庭科学DNA检验鉴定书;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搜查、扣押、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93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丙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乙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武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晶晶

2021年2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马某甲(联系电话1399541****)、马某乙(联系电话1739842****)、马某丙(联系电话1520268****)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光盘4张。

5.断线钳1把,扳手1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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