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奉检三部刑诉〔2020〕1471号
被告人马某甲,女,199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132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乡**村**组,暂住上海市奉贤区**号**室。2020年4月9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马某乙,女,199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1321992********,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在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乡**村**组,暂住上海市奉贤区**号**室。2020年4月9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5301985********,布依族,初中文化,系务工人员,户籍在贵州省安顺市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乡**村**组,暂住浙江省嘉兴市嘉善县**镇**号。2020年4月9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男,199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4231992********,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系**咨询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花园镇花园村**组**号,暂住上海市奉贤区**路**弄**号**室。2020年4月1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61987********,汉族,初中文化,系来沪务工人员,户籍在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乡**村**号,暂住上海市金山区**镇**村**号**室。2020年4月2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王某甲、王某乙、吴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函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8月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7日补查重报。五名被告人均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至4月,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王某乙、王某甲、吴某某单独或经共谋,通过虚构人物关系、假意购买保险,骗取业务员佣金后全额退保、佣金不予退还的方式,分别骗取被害人龙某某、赵某某、杜某某垫付的佣金人民币(币种下同)34339.82元、11800元、23277元。其中,马某甲涉案金额52411.82元,马某乙涉案金额52082元,王某甲涉案金额20951元,王某乙、吴某某涉案金额23277元。具体如下:
1.2020年3月2日,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分别向被害人龙某某谎称自己和前夫等人需要购买保险但钱款不够,要求龙某某将50%左右的佣金提前支付给二人用于购买保险,在购买保险成功后的20天犹豫期内全额退保,并拒绝退还钱款给龙某某,被告人王某甲负责而扮演马某甲的丈夫,分别骗取被害人龙某某17334.82元、17005元。
2.2020年3月15日,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王某乙、吴某某经共谋,由马某甲、马某乙、王某乙出资,马某乙、王某乙提供陶某某、桑某某的个人信息,马某甲、吴某某与被害人杜某某洽谈、购买保险,并谎称吴某某系马某甲表哥,陶某某、桑某某系吴某某妻女,使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杜某某23277元。
3.2020年3月20日,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王某甲经共谋,由马某甲、马某乙出资,马某甲、吴某某与被害人赵某某洽谈,谎称钟某某、朱某某系王某甲的亲戚需要购买保险,使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赵某某11800元。
2020年4月8日,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王某乙、王某甲分别在其住处被公安民警抓获;4月20日,被告人吴某某在其住处被公安民警抓获。五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2020年5月19日、6月1日,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王某乙在家属的帮助下全额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龙某某、杜某某、赵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三人分别于上述时间遭被告人以上述方式骗取钱款的事实。该事实另有微信聊天记录、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等予以佐证。
2.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王某乙、王某甲、吴某某,朱某某、钟某某银行卡交易明细以及微信转账记录截图等证实,被告人骗取被害人钱款的数额。
3.扣押决定书及清单、上海**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手机及数据恢复、鉴定情况。
4.案发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五名被告人均系被抓获到案的情况。
5.五名被告人的供述证实,其五人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6.谅解书证实,本案民事赔偿及谅解情况。
7.户籍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五名被告人的主体身份及本案虚构人物关系的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五名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王某乙、王某甲、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其中,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骗取他人金额巨大财物,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吴某某骗取他人金额较大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部分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事实中,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王某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应当按照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吴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王某乙、王某甲、吴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均可以从轻处罚。五名被告人均自愿认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王某乙在家属的帮助下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颖
检察官助理:牛冀群
2020年10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王某甲、王某乙、吴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听取辩护人/值班律师意见表》五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7.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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