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
吴忠市同心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同检一部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马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宁夏同心县人,公民身份号码6421271975********,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同心县**镇**村。2019年7月8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破坏生产经营罪、寻衅滋事罪被同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14日经本院批准,由同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马某乙,男,1945年**月**日出生,宁夏同心县人,公民身份号码6403241945********,回族,文盲,农民,住宁夏同心县**镇**村。2019年7月8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破坏生产经营罪、寻衅滋事罪被同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14日经本院批准,由同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49年**月**日出生,宁夏同心县人,公民身份号码6421271949********,回族,文盲,农民,住宁夏同心县**镇**村**社**号。2019年7月15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破坏生产经营罪、寻衅滋事罪被同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14日经本院批准,由同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马某丙,男,1960年**月**日出生,宁夏同心县人,公民身份号码6421271960********,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同心县**镇**村**社**号。2019年7月12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同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14日经本院批准,由同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同心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李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破坏生产经营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马某丙、陈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2020年1月9日退回补充侦查,同心县公安局于2019年11月25日、2020年1月2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25日、2020年2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4月11日,马某1(己判决)在麻某某清真寺做完晨礼后,以被害人马某戊等人所铺设水渠的土地是麻疙瘩村的土地为由,号召买某某(已判决)、付某某(已判决)、马某2(已判决)、被告人马某乙、李某某等人到沿台村将被害人马某庚等人铺设水渠的水泥板搬掉,被害人马某庚、王某甲阻挡时被马某乙、李某某等人殴打致伤。经鉴定,马某庚、王某甲伤情程度均属轻微伤。
2011年4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不详),马某2、买某某、马某1、付某某、马某3(均已判决)、被告人马某乙、李某某等人到被害人王某乙等人的耕地里,马某2指挥装载机将王某乙等人铺好的渠道和还没有来得及铺的水泥板用装载机全部毁坏,推土挖沟堵白某某、马某壬、田某某家大门,破坏买某甲2.7亩苜蓿地、马某癸4亩玉米青苗,又将王某乙家和田某某家的地埂推平,后马某2带人离开现场。经鉴定,被马某2等人破坏水渠、玉米青苗、苜蓿总价值7431元。
2013年的一天(具体时间不详),马某2(已判决)鼓动买某某、付某某、马某1、王某1(均已判决)等人到沿台村要钱,马某2指挥装载机用土堵马某戊的大门,把马某戊和王某乙的耕地地埂损坏,并在地里乱推,被告人李某某在一旁站着看。在马某2、买某某、付某某、王某1等人以不出钱就要拍卖地的要挟下,被害人买某甲、马某癸不得已答应出钱平息,后买某甲支付了75000元,马某癸支付了70000元。被告人马某丙在马某癸持有的协议书上加盖村委会公章。
2014年开春的一天(具体时间不详),马某2(已判决)带领买某某、付某某、马某3(均已判决)、被告人马某甲等人指挥装载机将被害人马某壬和马某A的房门用土堵住,致使马某壬等人无法进出,并将马某A家的两扇房门、水窑损坏。后推土去堵田某某的大门时,田某某和其妻子马某戊就躺在装载机前不让堵门,被在场的人拉开,当时马某2等人一气之下就把田某某的厕所和羊圈也推了,后马某2等人带人离开现场。2015年5月19日经石狮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马某壬、白某某各支付8000元才得以平息。经鉴定,被马某2等人毁坏水窖、羊圈、厕所等总价值8985元。
2017年3月7日,马某2、付某某(已判决)等人擅自把被害人马某戊、王某乙耕种土地其中的3.675亩(南北35米、东西70米)以8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人马某甲。到当年5月份左右(具体时间不详),马谋2(已判决)带着马某甲等人到马某戊家的地里平整土地时,马某戊和其女儿田某甲前去阻挡,马某甲伙同他人殴打马某戊和田某甲。到当年秋天的一天(具体时间不详),马某甲在该地块砌围墙盖羊圈,马某戊见后准备走政府反映情况,被马某甲拦住,并在马某戊的脸部打了两个耳光,将马某戊准备拍摄视频的手机夺过来摔在地上损坏,马某戊报警后经派出所调解,马某甲赔偿马某戊1000元。后由于马某甲建设羊圈的土地系争议土地被同心县国土部门责令拆除。经鉴定,被马某甲占用土地价值1411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权属界线协议书、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书、收据、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评估报告书;6.勘验、辨认等笔录等材料。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参与纠集人马某2等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涉案数额8985元,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涉案数额160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七十四条;被告人马某乙、李某某参与纠集人马某2等人公然破坏农田、毁坏生产设施,涉案数额7431元,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九十三条;被告人马某丙参与纠集人马某2等人强行索要被害人财物,涉案数额700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敲诈勒索罪追究被告人马某甲的刑事责任,应当以破坏生产经营罪、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马某乙、李某某的刑事责任,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被告人马某丙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李某某、马某丙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李某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马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同心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旭海
2020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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