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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甲、马某乙等5人开设赌场案)_青海省海晏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青海省海晏县人民检察院

青海省海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晏检一部刑诉〔2020〕6号 

被告某甲,男,197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21251972********,藏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湟源县,住湟源县******无业。2009年10月21日因抢劫罪被湟源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7年12月6日刑满释放2019年9月12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海晏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1日经院批准,被海晏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曹某某,绰号尕慧,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22231974********,蒙古族,文盲,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海晏县,住海晏县**村**社**号,无业。2014年7月2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海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6年8月8日解除社区矫正。2019年9月4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海晏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1日经我院批准,被海晏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辩护人,岳启胜,青海展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乙,绰号达哇,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21251996********,藏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湟源县,住湟源县**乡**村**号,无业。2012年11月1日因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五个月,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7年1月20日刑满释放。2019年9月12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海晏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1日经我院批准,被海晏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芦某某,绰号尕六,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2125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湟源县,住湟源县**镇**路**花园**号楼**单元**室,无业。2019年9月11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海晏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1日经我院批准,被海晏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东某某,绰号尕东主,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22231974********,蒙古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海晏县,住海晏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海晏县**医院医生。2019年9月10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海晏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1日经我院批准,被海晏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辩护人李建文,青海德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海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甲、曹某某等五人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1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7日补查重报。被告人曹某某、马某乙、芦某某、东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被告人马某甲、曹某某、马某乙、芦某某、东某某、马某丙(已判刑)、马某丁(已判刑)、郭某某(已判刑)先后在海晏县三角城镇三角城村4号、45号,海晏县金滩乡岳峰村幸福社19号、湟源县福海村等地以“二八杠”形式多次开设赌场,通过抽头渔利获取非法利益。期间曹某某获取抽头渔利6000余元,马某甲、马某乙获取抽头渔利共计7000余元,芦某某获取抽头渔利2000余元,东某某获取抽头渔利3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马某乙、芦某某、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曹某某、马某乙、芦某某、东某某以盈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场所、设定赌博方式,组织人员参赌,提供赌具、资金等组织赌博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马某甲、曹某某、马某乙、芦某某、东某某系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马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次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曹某某、马某甲、马某乙、芦某某、东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晏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世华

(院印)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马某甲现羁押于门源县看守所;被告人曹某某、马某乙、芦某某、东某某现羁押于海晏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9册。

3.涉案财物处理意见表二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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