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部二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马某甲,绰号:“**”,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231969********,汉族,初中文化,龙口市**党支部书记,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龙口市**镇**村**号。2019年6月1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龙口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采矿罪、非法拘禁罪,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19日被龙口市公安局依法逮捕。
被告人马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811989********,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山东省龙口市**镇**村**号。2019年8月3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龙口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26日被龙口市公安局依法逮捕。
被告人马某丙,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811994********,汉族,中专文化,龙口市**街道****店职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龙口市**镇**村**号。2019年6月1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龙口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19日被龙口市公安局依法逮捕。
被告人马某丁,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81198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龙口市**镇**村。2019年9月2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龙口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同年10月18日被龙口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811994********,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龙口市**街道**村**号,现住址:山东省龙口市**花园**号楼**单元**室。2019年10月2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龙口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戊,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23196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龙口市**镇**村**号。2019年7月30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罪被龙口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龙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丙、马某戊涉嫌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非法采矿罪、以被告人马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分别于2019年9月19日、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该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重报本院,并补充移送审查起诉了被告人马某丁、杨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涉嫌开设赌场罪的犯罪事实,为方便诉讼,现将案件合并审查。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3年至2016年10月期间,被告人马某甲为获取非法利益,纠集被告人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杨某甲,在龙口市**街道、**镇等处多次实施寻衅滋事、赌博等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当地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逐渐形成了以被告人马某甲为纠集者,被告人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杨某甲为成员的恶势力团伙。
该恶势力团伙为索取非法放贷债务实施寻衅滋事犯罪活动四起;为获取非法利益实施了赌博犯罪活动,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一)寻衅滋事犯罪事实
1、2015年3月,被告人马某甲向郭某某非法放贷5万元,月息10%。2015年8月,为索要非法放贷的债务,被告人马某甲纠集被告人马某乙、马某丁等人到龙口市东莱街道**广场郭某某经营的烟台**经贸有限公司内,采取强占房屋、派人据守等方式实施滋扰约七天,严重影响了郭某某公司正常的经营秩序。在郭某某偿还欠款及利息后,被告人马某甲又以郭某某超期还款为由,继续霸占郭某某公司的房屋拒不退出,并强行向郭某某索要罚款。
2、2014年夏天,被告人马某甲向孙某某、刁某某非法放贷6万元,双方约定月息6%。2016年9月,为索要非法放贷债务,被告人马某甲指使被告人马某乙、马某丁等人在龙口市东莱街道孙某某经营的**店等处,采取据守、跟踪贴靠等方式滋扰孙某某约十余天,严重影响了孙某某电脑店正常的经营秩序。后被告人马某甲又多次指使被告人马某丙等人采取跟踪贴靠、上门催讨等方式,对孙某某进行滋扰,严重影响孙某某的正常生活、经营秩序。
3、2015年12月14日,被告人马某甲向于某戊、谢某某非法放贷5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万元,由于某丁提供担保。自2016年1月10日至2016年7月14日,谢某某先后5次向马某甲还款共10万元。2016年10月,为索要非法放贷债务,被告人马某甲指使被告人马某丙先后在龙口市**街道、陕西省**市、龙口市**镇**村等地采取同吃同住、跟踪贴靠的方式滋扰于某戊十余天,严重影响了于某戊正常的工作、生活。
4、2016年10月13日至18日期间,为索要向于某戊非法放贷的债务,被告人马某甲指使被告人马某乙、马某丙、杨某甲等人到担保人于某丁经营的龙口市东莱街道**小区**茶室,采取堵门、聚众据守、打横幅等方式滋扰约五天,严重影响了**茶室正常的经营秩序;2016年10月18日,于某丁被迫离开茶室回到龙口市**镇**村家中后,被告人马某甲又安排被告人马某乙、杨某甲等人员到龙口市**镇**村于某丁的父亲于某己家门口处,采取拉挂横幅、播放喇叭、聚众造势等方式催债约3小时,迫使于某丁将于某戊的房屋出售用以偿还对马某甲的欠款,致于某戊在龙口市居无定所。
(二)赌博犯罪事实
2013年春天,被告人马某甲伙同金某某(另案处理)在龙口市东莱街道**洗浴东侧二楼组织多人用扑克牌“推牌九”等方式进行赌博活动。被告人马某甲、金某某安排被告人马某乙等人在赌局内放贷、望风,安排张某某、孙某某等人在赌局内按10%的比例抽头记账。经查,上述赌博持续时间约40天,被告人马某甲、金某某抽头渔利共计约10万元。
(三)非法采矿犯罪事实
2015年4月份起,被告人马某甲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安排被告人马某戊以美丽乡村修路和给村里打井的名义,在龙口市**镇****村村北马某庚承包地内及扬水站附近农用地内非法采砂。被告人马某戊将开采的原砂部分用于其承包的村内修路工程,部分堆放于***村村西空地上,部分贩卖给他人,销售款项共计约15万元。2015年8月10日,龙口市国土资源局石良所向***村村委下发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经龙口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测量计算:非法采砂量共计24036.9立方米;经龙口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非法开采的黄砂价格为240369.00元。
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丙于2019年6月1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马某戊于2019年7月3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马某乙于2019年8月3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马某丁于2019年9月2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杨某甲于2019年10月2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收条、证明等书证;龙口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辩认笔录;证人王某甲、马某己、王某乙、于某甲、杨某乙、鲍某某、刁某某、谢某某、于某乙、于某丙、李某甲、李某乙、张某甲、战某某、马某庚、张某乙、程某某、宗某某、曲某某、温某某、王某丙、成某某、成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郭某某、孙某某、于某戊、于某丁的陈述;同案犯金某某的供述;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杨某甲、马某戊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杨某甲、马某戊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纠集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杨某甲无视社会公共秩序,采取派驻人员据守、跟踪贴靠等方式对被害人进行恐吓,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以营利为目的,组织多人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马某甲、马某戊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赌博罪、非法采矿罪追究被告人马某甲的刑事责任,以寻衅滋事罪、赌博罪追究被告人马某乙的刑事责任,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马某丙、马某丁、杨某甲的刑事责任,以非法采矿罪追究被告人马某戊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龙口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丽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马某甲现逮捕羁押于蓬莱市看守所,被告人马某乙、马某丙现逮捕羁押于龙口市看守所,被告人马某丁、杨某甲、马某戊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随文移送本案侦查卷宗拾贰册、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
3、随案移送补充材料一宗、光盘一张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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