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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甲、马某乙职务侵占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刑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马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1261977********,壮族,中专文化,原南宁市**塑胶有限公司原仓库管理员,住南宁市隆安县**乡**村**屯**号,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5月21日被隆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乙,女,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1261985********,壮族,大专文化,原南宁市**塑胶有限公司原仓库统计员,住南宁市隆安县**镇**村**屯**号,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5月21日被隆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隆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6月2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29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2017年至2019年3月系南宁市**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职工,马某甲负责仓库货物清点装车工作,马某乙负责货物出入库和物品领用统计工作,二人于同一间办公室内上班。2018年5月,马某甲、马某乙发现公司在仓库管理上存在入库量与出库量经常不一致等漏洞,二人便密谋利用自身职务上的便利,由马某甲怠于清点货物出入库数量,马某乙在系统上篡改货物出入库数据,将公司生产的一次性杯、碗、碟等货物拿去贩卖获利。随后,马某甲便和马某乙陆续将公司仓库内的一次性杯、碗、碟等货物装车运出,运至隆安县乔建镇卫生院斜对面的一间仓库和马某乙家经营的猪场内存放,后马某甲又将这些货物运至隆安县华侨管理区、隆安县都结乡、广西靖西市等地贩卖,所卖得的货款与马某乙平分。2019年3月6日,马某甲和马某乙在获知二人侵占**公司货物的事情败露后,便将存放在马某乙家经营的养猪场内的283件货物退还给**公司。2019年3月14日至6月15日,马某甲先后将110117元退还给**公司;2019年6月15日至6月27日,马某乙先后将86321元退还给**公司。

根据南宁市**塑胶有限公司聘请的广西瀚信会计师事务所对马某乙篡改的系统数据进行的专项审计,结论为:2018年及2019年1月至2月,以马某乙为制单人的《销售单》、《其他入库单》、《其他出库单》涉及的各类产成品6157.56件,按当月全月平均销售单价计算货值200617.33元。

另查明,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分别于2019年5月30日、6月10日主动到隆安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侦查阶段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银行流水、收据、退货明细等;2.证人黄某某、农某某等证人的证言;3.被害人余某某、陆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及照片;6.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利用仓库管理员和统计员的职务便利,变卖公司货物,侵占公司货物价值200617.33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主动退赔公司全部损失,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均起主要作用,均应当认定为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韦欢

2020年8月26日

附:

1.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起诉书13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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