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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甲、马某乙诈骗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宾检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马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31979********,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现住广西宾阳县宾州**街**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宾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马某乙,曾用名马某丙,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31979********,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现住广西宾阳县宾州**村**队**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宾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宾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2月17日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3月10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3月10日,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到宾阳县**镇*****路**排****号门前,将被害人黄某甲停放于此处的一辆蓝色电动车盗走,经宾阳县价格鉴定中心认定,涉案车辆价值人民币2275元。

2.2019年4月7日,被告人马某乙到宾阳县**镇**路**号后门一楼楼梯口,将被害人赵某某停放于此处的一辆黑色电动车盗走,经宾阳县价格鉴定中心认定,涉案车辆价值人民币1600元。

3.2019年8月29日,被告人马某甲到宾阳县**镇**路**楼门前,将被害人唐某某停放于此处的一辆白色电动车盗走,经宾阳县价格鉴定中心认定,涉案车辆价值人民币2530元。

4.2019年9月10日,被告人马某甲到宾阳县**镇**城***路**号“****烧烤”店门前,将被害人黄某乙停放于此处的一辆红色电动车盗走,经宾阳县价格鉴定中心认定,涉案车辆价值人民币850元。

5.2019年9月26日,被告人马某甲到宾阳县**镇***路**号**百货门前,将被害人莫某某停放于此处的一辆黄色电动车盗走,经宾阳县价格鉴定中心认定,涉案车辆价值人民币2310元。

6.2019年10月2日,被告人马某甲到宾阳县**镇锦源豪庭酒店后门,将被害人黄某丙停放于此处的一辆灰色电动车盗走,经宾阳县价格鉴定中心认定,涉案车辆价值人民币1920元。

7.2019年10月3日,被告人马某甲到宾阳县**镇**路***号“****彩妆婚庆店”门前,将被害人吕某某停放于此处的一辆紫色电动车盗走,经宾阳县价格鉴定中心认定,涉案车辆价值人民币1242元。

8.2019年10月4日,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到宾阳县**镇***路“****跆拳道”店对面的小巷,将被害人黄某丁停放于此处的一辆白色电动车盗走,经宾阳县价格鉴定中心认定,涉案车辆价值人民币1320元。

9.2019年10月9日,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到宾阳县**镇****后面小巷的一个出租屋内,将被害人朱某某停放于此处的一辆白色电动车盗走,经宾阳县价格鉴定中心认定,涉案车辆价值人民币3496元。

10.2019年10月13日,被告人马某乙到宾阳县**镇**路***号门前,将被害人某某丙停放于此处的一辆红色电动车盗走,经宾阳县价格鉴定中心认定,涉案车辆价值人民币1472元。

11.2019年10月17日,被告人马某乙到宾阳县**镇**城**农贸市场**单元楼梯口处,将被害人黄某戊停放于此处的一辆黑色电动车盗走,经宾阳县价格鉴定中心认定,涉案车辆价值人民币2485元。

12.2019年10月17日,被告人马某乙到宾阳县**镇**广场旁的****保险公司门前,将被害人某某丁停放于此处的一辆枣红色电动车盗走,经宾阳县价格鉴定中心认定,涉案车辆价值人民币850元。

13.2019年10月18日,被告人马某乙到宾阳县**镇**城**农贸市场东面楼梯处,将被害人某某戊停放于此处的一辆白色电动车盗走,经宾阳县价格鉴定中心认定,涉案车辆价值人民币1728元。

14.2019年10月27日,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到宾阳县**镇**城**街**号后门,将被害人卢某某停放于此处的一辆白色电动车盗走,经宾阳县价格鉴定中心认定,涉案车辆价值人民币2006元。

15.2019年10月27日,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到宾阳县**镇**城***路**号“****灯具店”门前,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于此处的一辆紫色电动车盗走,经宾阳县价格鉴定中心认定,涉案车辆价值人民币2100元。

16.2019年10月29日,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到宾阳县**镇**城**农贸市场一楼电梯旁,将被害人黄某己停放于此处的一辆电动车盗走,经宾阳县价格鉴定中心认定,涉案车辆价值人民币2310元。

17.2019年11月2日,被告人马某乙到宾阳县**镇****路**路***号对面房屋门前,将被害人黄某庚停放于此处的一辆灰色电动车盗走,经宾阳县价格鉴定中心认定,涉案车辆价值人民币180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等;

2.被害人陈述:询问被害人黄某甲、唐某某、黄某乙、莫某某、黄某丙、吕某某、黄某丁、朱某某、卢某某、张某某、黄某己、赵某某、某某丁、黄某戊、某某戊、某某丙、黄某庚的笔录;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讯问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的笔录;

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

5.鉴定意见:宾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闭树泽

2020年3月13日

附:

1. 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现羁押在宾阳县看守所;

2. 案卷(侦查卷)肆册(含光盘柒张)及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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