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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甲、马某乙贩卖、运输毒品案)_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区检一部刑诉〔2019〕91号

被告人马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9261983********,东乡族,文盲,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东乡族自治县人,住该县**乡**村**社**号,系该村村民。于2019年8月13日因涉嫌运输毒品罪被金昌市公安局龙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金昌市金川区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乙,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9261982********,东乡族,文盲,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东乡族自治县人,住该县**乡**村**社**号,系该村村民。2006年8月2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9年8月13日因涉嫌运输毒品罪被金昌市公安局龙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金昌市金川区看守所。

本案由甘肃省金昌市公安局龙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一)2019年7月20日晚上,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驾驶甘A*****号轿车携带毒品海洛因由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东乡族自治县出发,次日5时许行驶至金昌市金川区后,由被告人马某乙驾车,被告人马某甲则将事先分装好的毒品海洛因埋藏到本市东区陈金公路、北环路、东环路等的路灯杆旁,并将藏毒地点记录在本子上,之后二人再驾车返回东乡县,然后以“打款告知埋毒地点”的方式在金昌市区内进行毒品交易。

(1)2019年7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马某甲与本市吸毒人员刘某某经电话联系约定以7700元价格向其贩卖毒品海洛因10克,刘某某经银行汇款5700元后,按照马某甲告知的地点,驾驶甘C*****号货车在本市金川区延安路336号路灯杆下取得黄色塑料胶带包装的毒品可疑物1小包,随后驾车返回,行至本市金川路、建设路十字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在其所驾货车驾驶室档杆处查获黄色塑料胶带包装的毒品可疑物1小包,经检测,内含海洛因成分,净重10.36克。

(2)2019年8月8日15时许,被告人马某甲与本市吸毒人员刘某某经电话联系约定以5000元价格在归还上次欠款2000元后向其贩卖毒品海洛因5克,刘某某经银行汇款5000元,按照马某甲告知的地点,在本市东区陈金公路8公里路牌对面牌子下取到以黄色塑料胶带包裹的毒品可疑物1小包,经检测,内含海洛因成分,净重5.02 克。

(3)2019年8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马某甲与本市吸毒人员杨某某、张某某经电话联系约定以8000元价格向其贩卖毒品海洛因10克。次日18时许,张某某经银行汇款7000元后,杨某某按照马某甲告知的地点,与张某某在本市东区环路62号路灯杆下取到以黄色塑料胶带包裹的可疑毒品1小包,正要离开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查获用黄色塑料胶带包裹的毒品可疑物1小包,经检测,内含海洛因成分,净重10.12克。

2019年8月14日19时许,公安机关根据查获的被告人马某甲手机上存储的藏匿毒品地点照片,在马某甲、马某乙的带领下,在本市东区陈金公路、东区环路、三厂区西路路灯杆下起获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埋藏的以黄色塑料胶带包裹的毒品可疑物5小包,经检测,均内含海洛因成分,共计净重30.23克。

(二)2019年8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驾驶甘A*****号轿车携带毒品海洛因由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东乡族自治县出发,行驶至武威南服务区2公里处,由被告人马某甲驾车,被告人马某乙穿着藏匿毒品海洛因的黑色西服下车,沿312国道往古浪方向行走。当日23时50分许,公安民警在武威南收费站抓获驾车的被告人马某甲,然后驾车沿312国道向武威南方向搜寻被告人马某乙,次日0时3分,在312国道距武威南服务区2公里处抓获被告人马某乙,在其黑色西服兜内查获以黄色塑料胶带包裹的毒品可疑物2大包,经检测,均含海洛因成分,共计净重200.13克。

综上,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贩卖毒品海洛因3次,共计55.73克;运输毒品海洛因200.13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证人刘某某、杨某某等人证言;2.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供述与辩解;3.金昌市公安局龙首分局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刑事照片;4.金昌市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甘肃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DNA鉴定意见书、甘肃警察职业学院声纹鉴定意见书;5.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通话记录清单;6.提取笔录及刑事照片、视频光盘;7.没收毒品收据、抓获经过等相关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运输毒品海洛因255.86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乙帮助他人贩卖、运输毒品海洛因,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处罚;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再犯贩卖、运输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德禄2019年12月27日

附:1.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现羁押于金昌市金川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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