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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甲、马某乙贩卖毒品案)_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七检一部刑诉〔2020〕146号 

  被告人马某甲,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1031994********,回族,高中文化,酒吧服务人员,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住兰州市七里河区**号,2020年5月2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马某乙,女性,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1031990********,东乡族,高中文化,酒吧经营者,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路**号。2020年5月27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依法监视居住。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马某乙兰州市七里河区**路**号**酒吧与张某某商定向其贩卖800元钱的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马某甲明知是毒品仍在马某乙的授意下,将放在该酒吧收银台抽屉内的毒品交给张某某后被抓获,当场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一小包,净重0.66克,从被告人马某乙处查获作案工具vivo手机一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指认、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明知是毒品冰毒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马某甲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至9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马某乙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至1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 宏

2020年8月7日

 

附:1.被告人马某甲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马某乙现被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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