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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甲、马某乙贩卖毒品案)_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七检一部刑诉〔2020〕172号 

被告人马某甲绰号“瓜某某”,男,199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9261990********,东乡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2020年5月1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经本院批准依法逮捕。

2013年6月18日因犯抢劫罪被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11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2018年8月2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9年3月17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马某乙,曾用名马某丙,绰号“蓝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9261985********,东乡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镇**村**社**号。2020年5月3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2007年8月13日因犯抢劫罪被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罚金1000元;2016年1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罚金2000元,2017年1月9日刑满释放。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二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马某乙经电话联系商定向王某某贩卖80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次日0时许,马某乙经微信联系,在兰州市七里河区华林坪三马路的巷道内从被告人马某甲处购买了160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2小包。马某乙将其中1小包自己吸食,剩余1小包于当日1时35分许在七里河区华林坪三马路王某某驾驶的甘AS7***轿车内向王某某贩卖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王某某处查获毒品海洛因1小包(净重0.89克);从被告人马某乙处查获毒资800元、作案工具手机1部。被告人马某甲在逃离过程中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查获毒资1600元及作案手机1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非法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马某甲曾因毒品犯罪被判刑,刑满释放后五年之内又贩卖毒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系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乙系刑满释放后五年之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甲有期徒刑9个月,罚金2000元;判处被告人马某乙有期徒刑8个月,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丁艳

书记员:张欢

2020年8月21日

附:1.被告人马某甲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马某乙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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