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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甲、马某乙非法拘禁案)_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岳检刑诉〔2020〕2号

被告人马某甲,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422232001********,回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宁夏贺兰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9月25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马某乙,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401211998********,回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宁夏永宁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9月25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19年12月31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马某甲因怀疑其女友与被害人吴某某有不正当关系,遂纠集被告人马某乙及母某某、马某丙(均另案处理)等人从湘潭县赶至长沙市岳麓区望城坡**主题酒店。到酒店后,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与母某某、马某丙等人强行进行进入368房间将被害人吴某某、潘某某、罗某某拖下楼,并对被害人吴某某实施殴打。之后,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与母某某、马某丙等人又将被害人吴某某、潘某某、罗某某带至湘潭县云鹏路**中学西侧民房**进行看守。期间,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与母某某、马某丙对三被害人进行殴打、体罚。直至2019年9月24日14时许,民警将三被害人解救,并将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抓获。经鉴定,被害人吴某某腰背部、左某某、右上肢、左膝等处软组织挫擦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到案后,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家属对被害人吴某某、潘某某、罗某某进行了赔偿,取得了三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现场照片、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2、被害人吴某某、潘某某、罗某某的陈述;3、证人母某某、马某丙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的供述及辩解;5、辨认等笔录;6、人体损伤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且具有殴打侮辱情节,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与他人共同犯罪,且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均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肖彬

2020年1月2日

附:

1、被告人马某甲现羁押在长沙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马某乙现羁押在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2、本案卷宗二册及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认罪认罚告知书二份;

4、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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