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元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元检一部刑诉〔2020〕207号
被告人马某甲(绰号**),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5281985********,哈尼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元阳县,住元阳县**镇**村委会**村**组。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6月13日被元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7月20日被我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元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马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5281988********,哈尼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元阳县,住元阳县**镇**村委会**村**组。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元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8月7日被我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元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马某甲系吸食毒品人员,2020年6月12日9时许,被告人马某甲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承租被告人马某乙的云G*****车辆到河口**,马某乙同意后驾驶车辆载马某甲前往河口**,在路途中两人聊天马某甲告诉马某乙到河口**购买毒品,后被告人马某乙继续驾驶车辆行驶至河口**,马某甲下车后向一男子以人民币3600元的价格购买了15克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后两人驾驶车辆返回元阳县的途中,马某甲支付了人民币500元的租车费给马某乙。同日16时许,两被告人驾驶车辆行驶至元阳县**公路****路段被公安机关查获。
从云G*****号车辆副驾驶室位置上马某甲放置的外衣衣兜内查获一包黑色塑料袋包裹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经称量,毒品可疑物净重15.05克。经鉴定,送检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违反毒品管理规定,运输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马某甲被抓获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乙被传唤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系主犯;被告人马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甲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处被告人马某乙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普通程序审理。
此致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元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蔡丽梅
2020年10月15日
附:
1、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被羁押于元阳县看守所;
移送卷宗三册、光碟五碟;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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