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祁连山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祁林检一部刑检刑诉〔2020〕6号
被告人马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229241966********,回族,不识字,系**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广和县,现住甘肃省广河县**镇**村**号,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7月1日被甘肃省森林公安局盐池湾分局(以下简称盐池湾分局)依法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8月14日重新为其办理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乙,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322211976********,回族,小学二年级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现住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镇**村**号,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7月1日被盐池湾分局依法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8月14日重新为其办理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池湾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二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李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2020年9月14日至2020年9月28日)。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下旬,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二人雇佣劳务人员和机械设备,在甘肃盐池湾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南部与阿克塞县辖区内接壤的的大金沟一带,通过采挖、过滤淘洗的方式盗采砂金,该采矿作业区面积为920平方米;5月,二人雇佣劳务人员和机械设备到甘肃盐池湾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南部与阿克塞县辖区内接壤的大红沟大窝子矿点,继续通过采挖、过滤淘洗的方式盗采砂金,作业区面积446.667平方米,采挖出土方900立方米;6月23日,二人再次雇佣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戊、王某某等13人,进入甘肃盐池湾国家级自然保护区钓鱼沟一带,用挖机、翻斗车、水泵、柴油机等机械设备,通过挖采、过滤淘洗等方式盗采砂金,作业区面积约为3140平方米,采挖出土方4800立方米。2020年5月9日、5月16日马某甲、马某乙二人先后两次在敦煌将大金沟、大红沟大窝子非法开采的340克、45克砂金卖给了马某庚,获利126400元、16590元。7月2日,二人主动向侦查机关上缴在盐池湾保护区钓鱼沟非法开采尚未出售的涉案砂金21.78克。经甘肃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四地质矿产勘查院实验室抽样检测分析,马某甲、马某乙持有并上缴的21.78克砂金其Au(金元素)含量为96.93/10-2,经肃北县发改局价格认定,其价格为8777.34元。马某甲、马某乙盗采的砂金合计406.78克,价值合计151767.3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1.78克砂金;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清单等;3.证人马某丙、王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指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二人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雇佣他人进入盐池湾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实验区及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境内非法开采砂金矿406.78克,价值151767.34元,属情节严重,其二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二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祁连山林区法院
检察官:赵 红
2020年9月28日
附:
1.被告人马某甲取保候审,现住甘肃省广河县**镇**村**号;
2.被告人马某乙取保候审,现住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青**镇**村**号;
3.刑事侦查卷贰册;
4.《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5. 银行卡壹张、小账本壹本、涉案沙金21.78克、光盘肆张;
6.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
7.主要证据复印件56页。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