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刑诉〔2017〕104号
被告人马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9261982******,东乡族,文盲,农民。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族**县人,住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族**县**乡**村**社**号。无前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12日被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月19日被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9211989******,回族,小学文化,农民。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县人,住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县**乡**村**社**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江苏省无锡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5年5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12日被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月19日被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看守所。
本案由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2月以来,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受雇于老板“某某”以提前将毒品放置在隐蔽地点的“埋藏”方式通过“某某”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具体事实如下:
1.2016年12月3日至12月11日期间,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先后在定西市**医院门诊楼一楼男厕所、安定区**路**号**煤场门口的砖下面等地以“埋藏”的方式通过老板“某某”向牛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三次3小包,共计1.5克。
2.2016年12月3日至12月11日期间,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先后在定西市**医院门诊楼三楼男厕所、安定区**路**集团前的马路边上等地以“埋藏”的方式通过老板“某某”向谢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四次4小包,共计2克。
3.2016年12月3日至12月8日期间,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先后在定西市**医院门诊楼五楼男厕所、安定区**宾馆门前的砖下面、安定区**路一路牌下面的砖下面等地以“埋藏”的方式通过老板“某某”向肖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五次5小包,共计2.5克。
4.2016年12月11日,安定区公安局民警从被告人马某乙处查获用于贩卖毒品的“VIVO”牌手机一部,后根据该手机未发出短信内容从安定区**小区**号楼**单元**楼**电线箱内、安定区**路**号门牌前砖块下面、安定区**路**号门牌前小路口右边大石头底下、安定区**路**号门牌前水泥砖底下起获马某甲、马某乙提前放置的用于给他人贩卖的毒品海洛因5小包,共计4.42克;并于当日从马某甲、马某乙位于安定区**路**号的租房内查获毒品海洛因7小包,共计1.72克。
综上,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多次共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12.14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通话清单;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理化检验鉴定报告;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12.14克,二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二人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二人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马某乙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马永强
2017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现羁押于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看守所;
2.侦查卷二册,证据目录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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