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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甲、黄某某等二人销售伪劣产品案)_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徐检三部刑诉〔2020〕628号

被告人马某甲,男,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111031979********,汉族,初中文化,上海**有限公司、湖北**科技有限公司股东,户籍在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街道**村社区西47-1-501,本市无固定住所。2019年12月14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由该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2020年3月12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28221979********,土家族,文盲,上海**有限公司、湖北**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在湖北省建始县**镇**村**组**号,本市无固定住所。2019年12月16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由该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2020年3月12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黄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4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二名被告人,听取了二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或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名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至今,被告人马某甲伙同被告人黄某某先后成立上海**有限公司、湖北**科技有限公司,在未取得相关资质且未经辐照灭菌情况下,于本市奉贤区泰日镇吴窑村1301号、湖北省建始县业州镇工业园区租赁的厂房内,私自生产妇女产后用于外敷伤口的“珂安蒂”牌医用冰袋并对外销售。经审计,其二人对外销售的金额达人民币15万余元。公安人员在其二人经营的厂房内查获待销售“珂安蒂”医用冰袋3千余盒。

被告人马某甲、黄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供述了各自的基本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证明侦查人员搜查到待销售的“珂安蒂”牌医用冰袋3千余盒。

2.调取证据通知书、营业执照、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备案凭证、国家**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上海市徐汇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立案审批表、上海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文件、出货记录等书证,证人李某某、马某乙、马某丙、范某某、杨某甲、江某某、孙某某、杜某某、杨某乙、施某某、顾某某、董某某、任某某、郝某某等人的证言,上海市医疗器械检测所检验报告、上海公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专项审计报告等鉴定意见,证明被告人马某甲、黄某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事实。

3.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证明本案案发经过及二名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4.被告人马某甲、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其二人对基本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甲、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黄某某在未取得相关资质且未经辐照灭菌情况下,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进行生产、销售,销售金额达人民币15万余元,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二人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黄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基本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对其二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马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黄某某、马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

此致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倩

检察官助理:包蕾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马某甲、黄某某现均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八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4.赃证物品清单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一百四十条  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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