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182号
被告人马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301211995********,回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住本县**镇**村**号,系该村村民。无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5日被大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年6月2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1日00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甲醉酒后驾驶青A*****号小型客车(载乘马某乙),从大通县桥头镇到塔尔镇韭菜沟村,沿双新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河州庄村路段时,超速行驶尾随碰撞前方同向行驶冶某甲驾驶的三轮农用车尾部,发生马某乙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司法鉴定:马某乙的头面部及右侧肢体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等,导致急性脑功能障碍而死亡; 经检验:送检的马某甲血样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165mg/100ml;经认定,马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马某甲基本情况、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到案经过、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冶某乙、马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西宁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西宁市嘉运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大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5、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刑事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马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至十个月,并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 琴
2020年9月30日
附:
1.被告人马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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