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新检二部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马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31987********,回族,初中文化,系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住本市新市区**路**号独楼**楼**室。被告人马某甲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现查明:
2019年8月9日2时29分,朱某某酒后来到本市河滩路北向南五建路段由西向东行走至第二行车道处倒卧于车道内。后蒋某某(另案处理)驾驶绿色新AB****号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时碾压碰撞朱某某,事故发生后驾驶车辆逃离现场。随后,被告人马某甲驾驶新AA****号中联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北向南行至此时,再次碾压碰撞朱某某,后驾驶车辆逃离现场。最后,田某某驾驶红色新AT****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此时,第三次碾压碰撞朱某某,朱某某在此事故过程中当场死亡,造成亡人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蒋某某、马某甲共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朱某某、田某某均不承担事故责任。
2019年8月10日3时40分许,被告人马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次日1时许,公安人员在本市新市区纬五路将被告人蒋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预拌混凝土发货单、驾驶证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马某甲的身份信息;
2证人马某乙、刘某某、赵某某、田某某、马某丙、达某某、苏某某、黄某某、朱某某、惠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6视听资料:抽血照片、现场监控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江郁林
2020年1月21日
附:1、被告人马某甲现羁押于本市第一看守所。
2全部案卷2册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被害人亲属要求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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