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惠检一部刑诉〔2020〕135号
被告人马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2111976********,回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住惠农区**小区**号,2020年7月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9日7时许,被告人马某甲驾驶宁B****0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蒙B****挂号路飞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惠农区109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9国道1115km处时,与在机动车道内行走的马某乙生碰撞,造成马某乙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马某甲驾驶制动不合格车辆超速行驶,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甲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金萍
2020年9月11日
附:
1.被告人马某甲现取保候审,住址惠农区**小区**号,联系电话:1870952****
2.侦查卷贰册,检察卷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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