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固原检公诉刑诉〔2019〕341号
被告人马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31968********,回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宁夏西吉县**乡**村**组**号,住宁夏吴忠市利通区**乡**村**组。2018年3月1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由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6月25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7月19日至2019年8月2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5日10时5分许,被告人马某甲持D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乘坐被害人马某乙及王某某、马某丙)沿省道311线由西向东行驶至47Km+200m路段处时,与对向马某丁驾驶的宁CA****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被害人马某乙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马某甲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马某乙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合并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
2019年6月8日7时28分许,被告人马某甲在机动车驾驶证被扣留期间驾驶悬挂号牌为宁CM****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乘坐被害人王某某及马某丙)沿S30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08Km+200m路段处时,与同向暂停于路边张某某驾驶的冀D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DO****半挂车相撞,造成被害人王某某当场死亡,被告人马某甲及马某丙不同程度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马某甲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致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马某甲取得被害人王某某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等;5.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在两起事故中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麻小平
2018年7月25日
附:
1.被告人马某甲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800953****。
2.侦查卷四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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